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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与丹阳市日晟车辆配件厂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丹阳市日晟车辆配件厂

案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43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新征路***号。负责人王金山,行长。委托代理人眭月娟、张梦云,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日晟车辆配件厂。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芭桥小学。投资人李俊方。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导墅支行)与被告丹阳市日晟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日晟车辆配件厂)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导墅支行委托代理人眭月娟、张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导墅支行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为案外人李俊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房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导士字第××号)。原告已取得抵押物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483**号)。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发放贷款50万元。因案外人及被告均未给付借款本息,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截止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罚息共计67498.02元,并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止,承担律师费32800元,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俊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李俊方授信12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逾期罚息率50%,被告为案外人李俊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房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导士字第××号)。原告已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483**号。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发放贷款50万元,年利率9.85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5日。因案外人及被告均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案由应为担保合同纠纷。案外人李俊方向原告借款50万元,理应清偿。截止2016年2月17日,案外人李俊方尚有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共计65009.09元未给付原告,此款理应给付。案外人李俊方尚应自2016年2月18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4.784%给付原告利息至债务清偿止。被告日晟车辆配件厂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现已办理他项权登记,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2800元,本院依据当地法律服务市场收费现状,酌情调整为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日晟车辆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6年2月17日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合计65009.09元,并自2016年2月18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784%给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止,承担律师费20000元,如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2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丹阳市日晟车辆配件厂负担477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连同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