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旅顺口区新玛特商城四楼电影院门口,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从其上衣右侧口袋中扒窃白色平板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庆国代理审判员 李雷光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