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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等与诽谤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张某1,李某1,盖某,韩某,马某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7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1,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华能上安电厂退休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1,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盖某,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西柏坡电厂职工,现住石家庄市。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韩某,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石家庄车务段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马某,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李某、张某、张某1、李某1、盖某、韩某、马某诉原审被告人岳某、王某、边某、郝某犯诽谤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做出(2015)西立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对李某、张某、张某1、李某1、盖某、韩某、马某的自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李某、张某、张某1、李某1、盖某、韩某、马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原告李某、宫玲、张某、张某1、李某1、盖某、韩某、马某与被告岳某、王某、边某、赵某某、石家庄颐高数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且已出具(2015)西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现自诉人李某、张某、张某1、李某1、盖某、韩某、马某以基本相同的事实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不予受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对李某、张某、张某1、李某1、盖某、韩某、马某的自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李某、张某、张某1、李某1、盖某、韩某、马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自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剥夺诉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并判决被上诉人诽谤罪,依法严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经查,原审法院以原告李某等人基于基本相同的事实诉被告岳某、王某、边某、赵某某、石家庄颐高数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已出具民事判决,现又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自诉人李某、张某、张某1、李某1、盖某、韩某、马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英辰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