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犯抢劫罪,2010年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执行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亓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黑色本田轿车,沿濮阳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上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刘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0)相刑初字第02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梁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梁某有前科。根据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