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毛国芳与董爱东、董爱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芳,董爱东,董爱仁,丁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毛国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爱东,居民。被告董爱仁,居民。被告丁正龙,居民。原告毛国芳与被告董爱东、董爱仁、丁正龙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芳的委托代理人潘连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国芳申请撤回对董爱仁、丁正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芳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董爱东因经营需要向张瑞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4个月,月息2%。2014年12月23日,张瑞斌向被告董爱仁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将债权转让给我,并由董爱东签字确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4日向我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董爱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董爱东立据向张瑞斌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斌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元,期限为14个月,月息2.0%”。2014年12月23日,张瑞斌向被告董爱东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董爱东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毛国芳,并由被告董爱东签字确认收到该同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引起讼争,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双方并未特别约定被告的还款系优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优先偿还利息计算。据此,本院按被告的还款先行冲抵利息,剩余还款冲抵本金进行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6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爱东立即偿还原告毛国芳借款本息人民币264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董爱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