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XX,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1983年5月1日生,汉族,上海市舒沁保安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香木林17楼4门1302号。委托代理人:赵红梅,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璐瑶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洛菡于2006年10月29日出生,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婚生女由刘某抚养至今。原告以探视婚生女刘洛菡遭到被告拒绝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短信截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姚某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姚某每月探望刘洛菡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姚某至学校将刘洛菡接回姚某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刘洛菡返校。二、寒暑假由姚某、刘某轮流抚养。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作为刘洛菡之母,虽然不直接抚养刘洛菡,但仍然享有探望刘洛菡的权利,被告则应当履行协助原告探望子女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涉及刘洛菡就读的学校,原、被告对原告行使探望权无法达成一致,本院按照双方及子女情况依法做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可探望刘洛菡一次,每次两天;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0元。判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未对刘洛菡尽过抚养义务,不履行义务,就不能享受权利。被上诉人不应享受探望女儿的权利。2、刘洛菡拒绝被上诉人的探望。由于被上诉人一直对女儿漠不关心,导致女儿没有对母亲的印象,刘洛菡本人在成年之前不愿再见到被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前来探望。3、原审判决的探望方式对孩子不利。被上诉人探望孩子会影响孩子情绪,造成孩子学习成绩下降。且刘洛菡周六、周日还有辅导班,没有时间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如果被上诉人坚持探望,也应每月至多探望一次,一次探望两个小时或者更短。4、上诉人的诉讼目的与行为不符,上诉人没有亲自出庭,让人怀疑其诉讼目的。5、原审判决第一项自相矛盾,应依法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刘某的上诉,姚某主要答辩称,1、无论离婚前还是离婚后,自孩子出生至今,被上诉人一直竭尽所能对女儿尽到抚养照顾的义务。2、女儿刘洛菡作证时尚属年幼,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根本不具备作证的民事行为能力。让一个幼小的孩子出具这样的证言,没有考虑会给孩子在心理留下怎样的伤痛,上诉人没有真正为孩子考虑。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姚某是否应当享有探望权;2、一审判决的探望方式是否妥当。关于被上诉人姚某是否应当享有探望权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不应享有探望权。尽抚养义务与本案中探望权的行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为理由对抗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被上诉人作为刘洛菡的母亲,虽然不直接抚养刘洛菡,但仍然依法享有探望刘洛菡的权利,上诉人刘某依法负有协助的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婚生女刘洛菡的身心××,本院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的探望方式是否妥当的问题,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探望方式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出的探望方式折中裁判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针对探望方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鑫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