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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周兰秀与薛先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秀,薛先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266号原告:周兰秀,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家兴。被告:薛先芝,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负责人:刘滔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熹,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兰秀诉被告薛先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医疗费213.3元,二被告均放弃答辩、举证等期限。本案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兴、被告薛先芝、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秀诉称:2015年11月28日16时50分,被告薛先芝驾驶鄂D×××××小轿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五九路农机公司门口路段开门时,不慎撞到钟秋驾驶的鄂D×××××摩托车(载原告周兰秀),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周兰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兰秀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900元。原告周兰秀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护理期限为60天。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了被告薛先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兰秀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现原告周兰秀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600元[其中医疗费4900元,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薛先芝辩称:原告周兰秀所诉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薛先芝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医疗费3493.09元和支付费用6500元。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辩解如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鉴定何种等级的护理,其要求按150元/天赔偿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6时50分,被告薛先芝驾驶鄂D×××××小轿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五九路农机公司门口路段开门时,不慎撞到钟秋驾驶的鄂D×××××摩托车(载原告周兰秀),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周兰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兰秀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900元。原告周兰秀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护理期限为60天。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了被告薛先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兰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周兰秀,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4年8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在证人谭某甲工地上为工人做饭。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先芝应对原告周兰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薛先芝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周兰秀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庭审查证,原告周兰秀为了治疗实际花去医疗费3493.09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周兰秀主张的医疗费中收据姓名为钟兰秀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因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其护理费只能参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原告护理费为4722.58元(28729元/365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为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医嘱证明,应酌定考虑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原告周兰秀系农村居民且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其实际生活状况,原告周兰秀于2014年8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在谭某乙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为工人做饭,虽证明了月工资为3600元,但未提交工资领取证明,证人谭某乙当庭证明了原告周兰秀未从事农业生产,其在外打工,其误工费应参照本省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以护理期限60日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4722.58元(28729元÷365天)。综上,对原告周兰秀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493.09元,护理费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722.5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688.25元。原告周兰秀的上列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7688.28元。被告薛先芝先行向原告垫付的费用9993.09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兰秀损失人民币17688.25元;二、原告周兰秀应返还被告薛先芝垫付款9993.09元;三、驳回原告周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薛先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