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秀芝等与耿庆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芝,冯风云,冯凤菊,冯海菊,冯海军,耿庆勇,耿春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277号原告:陈秀芝,农民。原告:冯风云,农民。原告:冯凤菊,农民。原告:冯海菊,农民。原告:冯海军,农民。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志猛,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庆勇,农民。被告:耿春杰,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责人:李瑞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芝、冯风云、冯凤菊、冯海菊、冯海军诉被告耿庆勇、耿春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军及其与原告陈秀芝、冯风云、冯凤菊、冯海菊的委托代理人武志猛,被告耿庆勇,被告耿春杰,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芝、冯风云、冯凤菊、冯海菊、冯海军诉称,2016年1月10日,冯成峰驾驶人力三轮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7省道65公里70米处时,先后被多辆机动车碰撞、碾轧,事故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冯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均逃逸。经调查,被告耿庆勇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肇事逃逸的机动车之一。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他逃逸机动车驾驶人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耿庆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耿庆勇、耿春杰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被告耿春杰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上岗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如涉案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的数额。根据原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不明,不能确定本案受害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耿春杰的车辆具有关联性,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告陈秀芝、冯风云、冯凤菊、冯海菊、冯海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梁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形成的原因。(3)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即其他逃逸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耿庆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事故责任。2、原告的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出生日期、民族、身份、住址等信息。(2)原告为死者的近亲属,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死者的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1)死者冯某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2)死者尸体已火化,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受害人被多辆机动车碰撞碾轧,被告耿庆勇驾驶的车辆系肇事逃逸机动车之一,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并未查明是哪一辆机动车造成的受害人死亡,因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无法确定是哪一辆机动车与受害人发生碰撞,根据事故认定书多辆机动车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按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多辆机动车的驾驶人均应承担刑事交通肇事罪,本案若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分清责任人,应当首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进行刑事诉讼,待刑事查明及确定责任后,再进行审理民事赔偿。如果按照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即使被告耿庆勇一方需要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也应当查明其他多辆机动车为几辆,进而分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应当承担多少责任。在未查明其他机动车为几辆的情况下,本案无法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比例份额。对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耿庆勇、耿春杰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未查清,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肇事车辆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耿庆勇、耿春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所有权情况。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秀芝、冯风云、冯凤菊、冯海菊、冯海军及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耿庆勇、耿春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月10日5时许,冯成峰驾驶人力三轮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7省道65公里70米处时,先后被多辆机动车碰撞、碾轧,事故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冯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均逃逸。经调查,被告耿庆勇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肇事逃逸的机动车之一。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他逃逸机动车驾驶人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耿庆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死者冯某系原告陈秀芝之夫、原告冯风云、冯凤菊、冯海菊、冯海军之父。涉案车辆鲁H的所有人为被告耿春杰,该车在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耿庆勇与被告耿春杰系姐弟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耿庆勇系借用被告耿春杰的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冯成峰驾驶人力三轮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7省道65公里70米处时,先后被多辆机动车碰撞、碾轧,事故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冯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均逃逸。肇事逃逸车辆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耿庆勇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肇事逃逸车辆之一,被告耿庆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梁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认为受害人系被多辆机动车碰撞、碾轧,没有查清具体是哪辆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死亡,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耿庆勇没有关联,故被告耿庆勇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冯某的死亡赔偿金90510元(12930元/年7年),系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冯某73周岁,应计算7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0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2)(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及误工损失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冯某的死亡已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26740元,原告主张11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耿春杰,该车在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即被告耿庆勇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耿庆勇系借用被告耿春杰的车辆,被告耿春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耿庆勇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芝、冯风云、冯凤菊、冯海菊、冯海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0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共计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芝、冯风云、冯凤菊、冯海菊、冯海军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耿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莹莹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