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丁配荣与汪迎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配荣,汪迎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402号原告:丁配荣,男,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冯战国,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迎玥,女,1992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阁,该公司员工。原告丁配荣诉被告汪迎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配荣委托代理人冯战国、被告汪迎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丁配荣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配荣诉称:2015年8月5日14时50分许,丁配荣骑着三轮车沿人民路“太阳城”小区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慢城”小区前道路中心,再由北向南通过机动车道时,汪迎玥驾驶皖F×××××号大众牌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造成两车碰撞、受损,致丁配荣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汪迎玥、丁配荣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丁配荣先到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3天,后转到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35天。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各一个,误工期2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汪迎玥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丁配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3169.0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诉讼中,丁配荣当庭增加住宿费100元、交通费226元诉讼请求。汪迎玥在庭审中辩称:汪迎玥前期垫付了医疗费25088.05元,汪迎玥修车费用9113元、停车费200元,鉴于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丁配荣予以返还。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鉴于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在丁配荣首次住院时已经垫付了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丁配荣出险时已经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丁配荣从事建筑行业工作;2016年2月24日,经法院委托丁配荣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评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于丁配荣首次鉴定是自行委托,应以二次鉴定结论为准;截止目前为止丁配荣没有提供相应的户籍证明属非农业户口,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抚慰金具有惩罚和安抚的作用,鉴于丁配荣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丁配荣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8月5日14时50分许,丁配荣骑着三轮车沿人民路“太阳城”小区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慢城”小区前道路中心后,又由北向南通过机动车道时,与汪迎玥驾驶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F×××××号大众牌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丁配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汪迎玥、丁配荣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丁配荣先到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一、急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血肿、额面部皮肤挫裂伤;二、颈椎骨折伴骨髓损伤;三、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四、双小腿皮肤挫裂伤;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外院进一步治疗。丁配荣在淮北市朝阳医院的医疗费25088.0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汪迎玥支付15088.05元。丁配荣后又到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58832.55元。出院诊断:颈椎骨折伴骨髓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急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指导功能锻炼;1月后门诊复查;门诊随访。丁配荣2015年11月5日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其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200天为宜、护理期120天为宜、营养期90天为宜。丁配荣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三期(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丁配荣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丁配荣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丁配荣的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保险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2000元,丁配荣支出住宿费100元,交通费226元。另查明,丁配荣为非农业户口,丁配荣在淮北矿工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8832.05元已在其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了人身意外险,发票原件留存在人寿保险公司。汪迎玥系皖F×××××号大众牌轿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居民户口本、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抄件、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皖F×××××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汪迎玥按事故责任承担。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丁配荣作为非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按50%赔偿,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丁配荣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丁配荣在淮北市朝阳医院支出医疗费25088.05元,在淮北矿工总医院支出医疗费58832.55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丁配荣在淮北矿工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8832.55元已在人身意外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不同意赔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侵权人汪迎玥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丁配荣两次住院治疗共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元(30元/天×38天)。3、营养费,参照本院委托的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丁配荣的营养期限为90天,丁配荣要求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丁配荣已六十三周岁,主张受伤前在淮北市铭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干小工,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丁配荣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丁配荣住院天数,并赴合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丁配荣交通费为606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丁配荣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35124.16元(24839元/年×32%×17年)。8、精神抚慰金,根据丁配荣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9、住宿费,根据丁配荣提供的发票,本院认定住宿费为100元。10、鉴定费,丁配荣伤残鉴定费7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有票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丁配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39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61.60元、交通费606元、残疾赔偿金135124.1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3152.3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配荣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6261.60元、交通费606元、残疾赔偿金91032.40元、住宿费100元,共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73920.60元(83920.6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4091.76元(135124.16元-91032.40元),共计121852.36元,平安保险公司按丁配荣主张承担50%计款60926.18元,两项合计180926.18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为丁配荣缴纳医疗费10000元、汪迎玥为丁配荣缴纳医疗费15088.05元(替保险公司垫付),扣除后,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丁配荣155838.13元。汪迎玥赔偿丁配荣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的50%计款650元。在诉讼中,经保险公司与汪迎玥协商,汪迎玥同意为丁配荣医疗费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汪迎玥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696.03元【(83920.60元-10000元)×50%×10%】,汪迎玥已替保险公司垫付丁配荣医疗费15088.05元,扣除汪迎玥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696.03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理赔给汪迎玥11392.02元。汪迎玥在诉讼中提出要求丁配荣赔偿车损、停车费等损失,因汪迎玥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配荣各项损失共计155838.13元;二、被告汪迎玥赔偿原告丁配荣鉴定费6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理赔给汪迎玥11392.02元;上述三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丁配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81.50元,原告丁配荣承担402.50元,被告汪迎玥承担1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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