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广环与李嘉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环,李嘉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371号原告陈广环,农民。被告李嘉耕,居民。原告陈广环诉被告李嘉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环、被告李嘉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环诉称,2015年9月上旬,被告李嘉耕与郑兴荣、卓维一起来到原告家,承租原告的13亩土地筹建盐城市比尔特秸秆利用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年租金4万元。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嘉耕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当时要求被告预付第一年的租金,被告与郑兴荣说租赁合同和其他合同不一样,租金可推迟几个月,合同开始实施后,他们的机器马上到场,故双方在合同上注明4万元在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为了履行合同,原告将土地上未成熟的农作物全部推掉,并将场地中间的六间房屋拆除,围墙也被推掉三、四十米。在建厂的过程中,被告仅仅在场地上新建了四间简易生活用房,购买了一台价值7000元的地磅。2015年12月13日,被告悄悄将其生活用品等拿走,也没有和原告打招呼。为了履行合同,原告有12只羊被冻死亡,13亩土地至今不能种植庄稼。原告认为,双方的签订的合同成立并已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支付租金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嘉耕辩称,我承租的土地不足13亩,而且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的房屋没有完全交付给我使用,我只使用了大门西侧的一间,其他都是原告在使用,故我不应该支付租金。而且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应当由原告自己将土地上的农作物铲除,但是后来由我来铲除的。同时,原告还在院里饲养家禽。2015年,因为天气以及政府的原因,我没有收到秸秆,秸秆回收项目没有做下去,我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我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嘉耕因经营秸秆回收项目需要,经现场考察后,同意承租原告陈广环的土地。2015年10月3日,原告陈广环(甲方)与被告李嘉耕(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广环将位于响水县大有镇淮河村六组其住宅前13亩土地以及土地上院内的的电力设施、房屋出租给被告李嘉耕,年租金为4万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一次性交清,租赁期限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在交付租赁物时,李嘉耕必须将出租土地上的农作物、树木和有碍建筑自行清理和拆除干净。合同第五条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损失以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也可通过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嘉耕即进驻承租院落内,后铲除了土地上的农作物并在土地上新建六间房屋、安装地磅。2015年12月份,因秸秆回收项目未能实施,被告李嘉耕即离开承租地块,但土地上的建筑物以及地磅仍然遗留在原地。被告李嘉耕至今未向原告陈广环支付租金。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嘉耕以秸秆回收项目无法继续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陈光环要求在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广环与被告李嘉耕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嘉耕从2015年10月3日开始进驻承租土地,并在土地上新建房屋及地磅,故被告李嘉耕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陈广环支付租金。双方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年租金4万元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一次性交清,故被告李嘉耕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陈广环支付第一年度租金4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农作物损失合计3万元,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原告清除土地上的农作物、建筑物等;其次,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陈广环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嘉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广环租金4万元;如果被告李嘉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陈广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广环负担332元。由被告李嘉耕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