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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市同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涛、张志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同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杨涛,张志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南阳市同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88743-7。法人代表杜旭生,男。委托代理人和增贵,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涛,男。被告张志清,男。原告南阳市同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涛、张志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南阳市同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同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止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杨涛、张志清开始合作,双方约定:原告直接把煤款和运费付给被告杨涛、张志清,由原告和南阳热电厂订立供煤合同,二被告负责购进煤炭,送往电厂,电厂针对原告结算。二被告在向原告供应煤炭期间,提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原告抵扣,严重违反国家税收政策,并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61282.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款,被告均予以推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128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同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无此人,由于身份信息不详,无法查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居住地址,经本院依法告知,原告仍未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及居住地址。原告起诉没有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同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5元,保全费2319元,退还给原告南阳市同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王建业代理审判员  张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