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顾乃军与被告蔡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乃军,蔡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568号原告顾乃军,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胡秀丽,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被告蔡玉富,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顾乃军与被告蔡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乃军的委托代理人胡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乃军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偿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4,000元并给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蔡玉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玉富向原告顾乃军借款共计7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今借顾乃军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整)(24,000)借期十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8月1日借款人:蔡玉富2013年10月1日”、“今借顾乃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1日借款人:蔡玉富还款日期2015年6月1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材料、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能够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乃军借款74,000元。二、被告蔡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乃军借款24,000元的利息(此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蔡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乃军借款50,000元的利息(此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蔡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雪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