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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人程某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8月8日被舟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三四月份,被告人程某与于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后于某甲提出分手并不再与程某联系。同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程某到临泉县于寨镇小于庄找到于某甲的父亲于某乙家,于某乙表示其没有于某甲的联系方式,程某离开。8月8日21时许,程某再次到于某乙家中向于某乙质问于某甲联系方式,与于某乙发生争执,程某持刀对于某乙的右胸部捅一刀,后逃离现场。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某乙右胸部扎伤伤口长约5cm,右下肺伤口处外露;右上肺有一挫裂伤约4cm,深达心包,肺内小动脉出血,受伤后出血总量约2500ml,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后,被告人程某发短信威胁于某甲。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程某在舟山临城街道被抓获。2015年1月22日,程某及其近亲属与于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于某乙对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于某乙病历、短信内容、调取证据通知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证人孟某、于某甲、任某证言,被害人于某乙陈述,(临)公(法)鉴字[2014]3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前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是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后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死亡结果是行为人希望和追求的。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程某因与于某甲二人恋爱发生纠纷,到于某乙家索要于某甲的联系方式,言语不和,与被害人于某乙发生争执,持凶器一刀击中于某乙的右胸部,造成于某乙重伤二级的损害后果,随后离开现场;且书证短信威胁是事后行为,不能证明程某事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于某乙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杨立叶人民陪审员  柴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