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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绍兴县滨海飞翔化工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绍兴县滨海飞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财富菖蒲街***号。代表人:陈强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滨海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国庆村。法定代表人:高飞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军兵,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袍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县滨海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飞翔公司为其所有的浙D×××××号汽车向人保袍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关于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确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9714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14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14时止。根据人保袍江支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海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等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6月23日,人保袍江支公司就此条款向飞翔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2015年4月6日,戚国林驾驶飞翔公司的浙D×××××号汽车行驶至杭州市××区瓜××镇一处桥洞下时,因桥洞下积水导致发动机熄火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国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飞翔公司为维修事故车辆支付了维修费105872.80元。另查明:飞翔公司的浙D×××××号汽车涉案事故损失经法院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损失78100元。2015年4月5日21时至4月6日9时,杭州市××区瓜××镇范围内出现雷阵雨天气,12小时降水量58.5毫米,能构成12小时暴雨标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飞翔公司的浙D×××××号汽车发生的因积水导致的发动机熄火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人保袍江支公司的免责情形。飞翔公司与人保袍江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对属于该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人保袍江支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人保袍江支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因雷击、雹灾、暴雨、海啸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但该条款的免责条款部分又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两个条款相互矛盾。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人保袍江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存在矛盾,飞翔公司与人保袍江支公司对该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飞翔公司的解释。飞翔公司的投保车辆因暴雨形成的积水导致发动机烽火而造成损失,人保袍江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但飞翔公司的损失金额以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损失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袍江支公司支付飞翔公司理赔款78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飞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飞翔公司负担333元,人保袍江支公司负担876元。宣判后,人保袍江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暴雨为客观存在的危险因素,而非引起发动机损坏的直接必然的条件,即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按照机动车机械设计原理,车辆发生发动机进水,如不是驾驶员在发动机熄火后二次启动,是不会损坏发动机的。导致本案被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的直接原因是飞翔公司驾驶员的涉水行驶。从近因角度,本案恰恰不属于保险事故。另一方面,人保袍江支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车辆损坏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和第七条第十项属于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的区别,在两条款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条款。本案中,人保袍江支公司提供条款约定“暴雨”属于保险责任,但因“暴雨”引起发动机损坏不属于特别条款,两者在逻辑上并未产生两种解释,也无矛盾之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条款。综上,依法改判人保袍江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飞翔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飞翔公司答辩称:人保袍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飞翔公司的车辆在暴雨天气下行驶导致机动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保险事故。且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被保险车辆在暴雨的条件下行驶发生的事故导致发动机损坏,被保险人,即人保袍江支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因暴雨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车辆事发之时为暴雨天气以及案涉车辆系因暴雨形成积水导致发动机损坏。“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人保袍江支公司认为,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飞翔公司主张的赔偿事项属于上述免责范围。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因此,保险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其次,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应以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最后,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相同,故在上述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本案系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故根据合同条款以及前述分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飞翔公司将车辆向人保袍江支公司投保,人保袍江支公司已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故人保袍江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飞翔公司理赔。飞翔公司因此次保险事故产生维修费损失,应由人保袍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袍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