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康国华与叶新华、张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华,叶新华,张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874号原告康国华。委托代理人彭海涛,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新华。被告张国萍。系被告叶新华的妻子。原告康国华诉被告叶新华、张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涛、被告叶新华、张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国华诉称:2015年3月2日,二被告因经营农庄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且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十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新华、张国萍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并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康国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叶新华、张国萍分别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条上有借款人叶新华、张国萍的签字。被告叶新华、张国萍辩称:借款、借条属实,但我目前经营困难,无法偿还款项,目前所居住的村房屋面临拆迁,在具备经济能力后会及时偿还款项。被告叶新华、张国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新华与张国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新华、张国萍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新华、张国萍向原告康国华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叶新华、张国萍应依法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故原告康国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新华、张国萍偿还原告康国华借款50000元。二、被告叶新华、张国萍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新华、张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