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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国邦与柏建华、何键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柏建华,张国邦,何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柏建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邦。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键(又名何健)。再审申请人柏建华与被申请人张国邦、一审被告何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柏建华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对于旧债的认定缺乏依据。只有2011年4月的260000元可以认定,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旧债为619110元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借条并没有注明旧债纳入新债,也没有人告知担保人有旧债的转入,根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9条,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旧债金额。张国邦自称旧债的本金和利息合计619110元,其中26万元本金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何键也表示认可,4万元有证人出庭作证,除去这两项本金及利息,剩下的298340元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应当认定,理由是:柏建华作为担保人应当附有审查款项交付的责任,现其对款项的交付提出抗辩,但仅以签订借条时未看到款项交付为由,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国邦提供的案涉借条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该部分旧债出借时间远溯至2005年,因原借条已经返还给庄维喜,且目前庄维喜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国邦已完成举证责任,二审认定该部分本金以及利息为29834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柏建华是否要对旧债619110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的情形,柏建华应当对旧债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本案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并未到期,案涉借条只是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和汇总,并不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不能以其并非旧贷的保证人且对其中含有旧债不知情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柏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柏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坚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吴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