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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平满与王砚红、樊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砚红,王平满,樊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砚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满。原审被告樊传伟,现羁押于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上诉人王砚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平满、原审被告樊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阚红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满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2月29日,樊传伟向王平满借款1万元,2011年3月22日,樊传伟向王平满借款28000元。该二笔借款经王平满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樊传伟、王砚红偿还借款38000元并由樊传伟、王砚红承担诉讼费。樊传伟在一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樊传伟在戒毒所,等出去之后再还款。王砚红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樊传伟因购买大客车于2010年12月29日向王平满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1年1月29日还清;2011年3月22日,樊传伟又向王平满借款28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22日前还清。樊传伟并分别给王平满出具了借条。后经王平满催要,樊传伟、王砚红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9月19日,樊传伟因吸毒被送到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原审法院认为:王平满与樊传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护。樊传伟、王砚红因家庭经营需要向王平满借款后,经王平满催要,至今未还,现王平满要求樊传伟、王砚红偿还借款38000元,应予支持。王砚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樊传伟、王砚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平满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保全费400元,共计775元由樊传伟、王砚红负担。宣判后,王砚红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砚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称“樊传伟因购买大客车于2010年12月29日向王平满借款1万元;2011年3月22日樊传伟又向王平满借款28000元”,实际情况是,樊传伟是在2010年4月份购买的大客车,王平满与樊传伟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樊传伟所借款项不是用于购买大客车。2、樊传伟因吸毒被羁押于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足以证明樊传伟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一审庭审程序存在瑕疵,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向王砚红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定在2015年9月17日,送达传票与开庭时间仅间隔2天,没有给王砚红足够的答辩时间,致使王砚红无法及时出庭和辩论,剥夺了法律赋予王砚红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平满对王砚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平满答辩称:樊传伟向王平满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对樊传伟吸毒的情况不知情。一审开庭情况法院已经通知王砚红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樊传伟未作陈述。二审诉讼中,王砚红提交客运经营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砚红家的大客车是2010年4月份开始营运的,本案借款并非购买大客车。该证据经王平满质证称:营运资格证是樊建春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案涉借款发生在樊传伟与王砚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砚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樊传伟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樊传伟的个人债务,或者樊传伟与王砚红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平满知道该约定。樊传伟被羁押于强制戒毒隔离所的事实也不能说明案涉借款就是樊传伟个人用于吸毒。故,案涉借款应当按樊传伟与王砚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砚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规定的限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王砚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