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阚道文与张成荣、合肥市蜀山区农林水务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荣,阚道文,合肥市蜀山区农林水务局,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荣。委托代理人:刘群,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亚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道文。委托代理人:徐斌,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农林水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07号412室,组织机构代码55921425-3。法定代表人:李家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中国茶市D2幢2009室,组织机构代码70450136-4。法定代表人:梁红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上诉人张成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0时30分许,张成荣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合六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大柏店窑厂西侧附近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与路边一棵倒在绿化带上的树相碰,树木反弹碰到农用三轮车上乘坐的阚道文,致其受伤。经合肥市蜀山交警大队认定,张成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阚道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阚道文被送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后阚道文又多次到该院复查。治疗终结后经鉴定,阚道文构成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50日。原审另查明:事发路段的道路绿化工程是由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承建的,博大公司系该路段树木的管理者。合肥市蜀山区农林水务局(以下简称农林水务局)非该路段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原审中根据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农林水务局、博大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13日,阚道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成荣赔偿阚道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53229.03元;2、待伤残评定后再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3、阚道文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阚道文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司法鉴定后,阚道文增加了如下诉讼请求: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387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1142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5346.4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阚道文受伤虽然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致,交警部门亦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成因应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但对阚道文应获得的赔偿还应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情节、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综合确定各方的赔偿比例。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决定是否予以采信。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看,阚道文受到的损害是由多方面造成的,首先,张成荣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对阚道文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绿化带上倒塌的树木亦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作为绿化带树木的管理者应对阚道文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再次,阚道文明知机动三轮车不允许载客而仍然乘坐,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农林水务局既不是树木的管理者或所有者,亦非直接侵权人,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农林水务局无需对阚道文的损害承担责任。关于阚道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核如下:医疗费491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387元、误工费18774元、残疾赔偿金114259.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阚道文主张过高,酌定为15000元和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15619.4元。按照上述各方当事人所确定的责任承担原则,酌定阚道文、张成荣、博大公司分别按15%、60%、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成荣应赔偿阚道文损失129371.6元,博大公司应赔偿阚道文各项损失53904.9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成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阚道文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9371.6元;二、博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阚道文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3904.9元;三、驳回阚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29元,减半后收取2365元,由张成荣负担1500元,博大公司负担500元,阚道文负担365元。张成荣二审上诉称:一、阚道文的主要工作为务农,其只在农闲时做零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实肥西县铭传乡建材一厂已经于2015年4月10日被核准吊销,故该企业为阚道文在一审中所出具的证明为虚假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且阚道文除该份证明外,也未提交其与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社保证明、工资单等足以证明且在该企业工作的证据。二、张成荣同意阚道文搭乘车辆是一种无偿的善意施惠的行为,在我国已生效的交通事故的判例中,善意施惠人不承担或承担比例很小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张成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违背了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则。三、博大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对道路树木施工处置不当,倾倒树木的树枝伸到路面是造成阚道文人身损害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判决博大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过低。四、事发路段树木的管理人是农林水务局,其工作职责是对全区绿化林木进行管理,树木倾倒与其工作监管不到位有关,农林水务局与博大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阚道文明知农用三轮车系载货车辆,为图方便一再要求乘坐,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过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成荣的以上上诉请求。针对张成荣的上诉,阚道文答辩称:一、张成荣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是造成阚道文受伤的原因;博大公司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阚道文一直在蜀山区小庙镇居住,小庙镇事实上已经成为城镇区划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阚道文一直在肥西县铭传乡建材一厂工作,该单位虽然吊销但并未注销,仍在经营。三、张成荣并非善意施惠,而是职务行为,其工作就是载客收费,一审法院就张成荣责任比例的认定过低。农林水务局答辩称:案涉树木的施工方和管理者为博大公司,农林水务局并非案涉树木民法意义上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博大公司答辩称:博大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张成荣提交如下证据:1、肥西县铭传乡青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肥西县铭传乡建材一厂于2014年11月20日停产;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肥西县铭传乡建材一厂于2015年4月10日被核准吊销。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阚道文一审中提供的工作证明为虚假证据,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阚道文对张成荣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企业吊销而不是注销,故达不到证明目的。农林水务局对张成荣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2、对信息查询单的质证意见同阚道文。博大公司对张成荣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阚道文、农林水务局一致。二审中阚道文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合同一份,证明阚道文与肥西县铭传乡建材一厂的劳务关系;2、工资表一份,证明阚道文的收入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张成荣并非善意施惠,其驾驶载客系职务行为。张成荣对阚道文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其不能证明阚道文与肥西县铭传乡建材一厂有长期的、稳定的劳动关系,该合同在2014年合同期满,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内阚道文的工作情况,且该合同形式上有违反法律的地方,公证人不能直接在合同上签某乙方不止阚道文一个当事人,而是两个人,合同中约定的劳务收入和阚道文一审提供的收入证明有矛盾之处;2、工资表制表人是阚道文本人,不具有真实性,工资数额和一审提供的收入证明自相矛盾;3、证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农林水务局、博大公司未就阚道文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阚道文因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根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阚道文的损害后果是张成荣的违法驾驶行为与博大公司未对倾倒树木予以正确处置共同所致,故张成荣、博大公司均应对阚道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成荣上诉主张其搭乘阚道文的行为是一种好意施惠的行为,应不承担或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好意施惠本身虽然符合善良风俗,但该行为的正当性并不能免除施惠人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及违反该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成荣驾驶车辆逆向行驶、不当操作,致阚道文身体受到伤害,张成荣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故其应对阚道文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案涉事故是在张成荣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的,张成荣是主动的行为方,其逆向行驶、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在先条件,倾倒的树木只是被动的被撞击对象,违法的动态作为与静态的不作为相较,前者的实施主体应承担主要责任,后者应为次要责任。阚道文明知张成荣所驾驶车辆为货车却依然搭乘,亦有对自己的人身安全疏于管理的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成荣认为农林水务局是该段树木的管理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成荣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事发路段绿化工程的施工方是博大公司,并非农林水务局,故张成荣要求农林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阚道文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二审中张成荣陈述:其与阚道文曾一起在肥西县铭传乡建材一厂工作过三、四年,该厂停止经营后两人又共同在他处工作,案涉事故也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阚道文的土地已承包给他人。根据张成荣的以上陈述可见,阚道文的主要经济来源为外出工作的工资,而非农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成荣的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张成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养俊审 判 员 钱 岚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