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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章燕华与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章燕华。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吴进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章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学前街76号。负责人游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衷光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章燕华诉被告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燕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进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衷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燕华诉称,2015年2月25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章涛驾驶赣F小型越野客车沿抚州市玉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抚州市玉茗大道与与竹山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章燕华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抚州市玉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而来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章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司法鉴定为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故车辆FC6888小型越野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36317.21元。被告章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医疗费用应核减20%非医保;3、原告存在挂床情况,应按实际、合理的住院天数计算有关赔偿费用,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最多只能按照27天计算费用;4、交通费过高,实际住院时间为27天,按每日10元计算较为适宜;5、车损应提供有关维修发票,以确定损失,我司定损695元;6、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章涛驾驶赣F小型越野客车沿抚州市玉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抚州市玉茗大道与与竹山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章燕华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抚州市玉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而来相碰撞,造成原告章燕华受伤,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章涛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章燕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章燕华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7天,用去医疗费10579.63元,出院诊断为:1、春裂伤;2、牙脱位(21);3、牙髓和根尖周组织疾病(11.21);4、面部挫伤;5、腰背部挫伤。另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票据一张,费用为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对原告章燕华住院时间提出异议,并提供原告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和体温单;该体温单显示原告最后在医院量体温为2015年4月1日,长期医嘱显示原告最后治疗时间为2015年3月7日,临时医嘱显示原告最后治疗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床位费为标准三人间床位费14日,每日30元,走廊增加病床113日,每日8元。2016年1月8日原告章燕华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原告章燕华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由原告章燕华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原告章燕华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定损为695元。另查明,原告章燕华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赣F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5日零时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票据、疾病证明书、清单、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章涛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章燕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章燕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FC6888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章燕华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章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和体温单,原告章燕华存在挂床行为,依据其在医院最长住院体温记录确定其住院时间为36日,且挂床期间的床位费728元(91天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扣减20%非医保医疗费用,本院酌情认可扣减10%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该费用由原告章燕华承担30%,被告章涛承担70%。原告章燕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医疗费及门诊费用10585.63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扣减原告自行承担的床位费728元,实际医疗费为9857.6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在抚州住院36天,该项费用为1080元(30元/天36天);三、营养费,原告章燕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按照其住院天数,该项费用为1080元(30元/天36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该项费用为4216.04元(42746元/年÷365天36天);五、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六、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但实际发生,但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60元;七财产损失,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900元。上述七项合计2109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燕华医疗费9857.63元、后续治疗费中的142.37元、护理费4216.0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6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6076.04元。扣减10%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985元,实际应赔偿15091.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燕华后续治疗费2857.63(3000元-1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5017.63元的70%,即3512.34元。三、被告章涛赔偿原告章燕华扣减10%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985元的70%,即689.50元。四、驳回原告章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章涛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徐志华审判员  陈 维审判员  黄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