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徐荣平、徐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徐荣平,徐后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8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代表人:张伟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胡志超,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平,农民。被告:徐后海,农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徐荣平、徐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及被告徐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徐荣平、徐后海和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购房借款57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利率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另被告徐荣平以自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金色兰庭9幢1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5010**号。2013年9月29日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70000元,到期日2033年9月29日,年利率6.2225%。现被告尚欠本金543669.01元,至今已连续三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荣平、徐后海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43669.01元及至2015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18983.32元,合计人民币562652.33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随本清;同时承担律师费用人民币27000元;2、如被告徐荣平、徐后海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徐荣平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金色兰庭9幢1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被告徐荣平答辩称:欠款属实,是要归还的,但对于律师费不承担。被告徐荣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后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徐荣平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其不需要承担律师费。被告徐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43669.01元、利息18983.32元。原告委托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荣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荣平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徐荣平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徐后海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荣平抗辩其不应该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平、徐后海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本金543669.01元,支付利息18983.32元(算至2015年12月28日),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徐荣平、徐后海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律师代理费27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如被告徐荣平、徐后海未按期履行第一、第二项款项所涉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徐荣平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金色兰庭9幢1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697元,减半收取4848.50元,由被告徐荣平、徐后海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