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谈建华与上海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810号原告谈建华,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胡水华(系原告妻子),住址同原告谈建华。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开伟,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征宇,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建华诉被告陈某、上海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现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开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建华诉称,2015年3月12日6时55分许,案外人陈某驾驶被告现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EXX**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沈庄路南约5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56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8,512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6,38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现达公司承担。认可被告现达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5,497.60元。被告现达公司辩称,驾驶车辆的陈某系其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6时55分许,被告现达公司员工陈某为履行职务驾驶沪AEXX**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沈庄路南约5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被告现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497.6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谈建华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颅骨缺损6.0cm2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另查明,沪AEXX**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被告对车辆修理费一致同意按600元计算。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陈某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现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异议,但既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8,51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和鉴定费5,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现达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4.50元后,核实为89,757.10元(其中被告现达公司垫付85,497.6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提供上海妙隆五金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和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而对于工资标准及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情况尚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亦遭到被告的质疑,故本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为14,140元;(3)交通费、衣物损,本院均酌情支持3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现达公司承担,因被告现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497.60元,故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284,989.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9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64,08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谈建华120,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谈建华164,089.1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谈建华284,98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上海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谈建华律师代理费4,000元,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497.60元,故原告谈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81,497.60元;五、驳回原告谈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计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谈建华负担221元,被告上海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59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