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邓州市龙堰乡卫生院与王正瑞、刘春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龙堰乡卫生院,王正瑞,刘春华,王定虎,段吉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邓州市龙堰乡卫生院,住所地邓州市龙堰乡北店街。法定代表人:王鹏,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510325710。被告:王正瑞,男,生于1954年7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刘春华,女,生于1955年9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云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269396。第三人:王定虎,男,生于1947年3月1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第三人:段吉喜,男,生于1979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云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269396。原告邓州市龙堰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龙堰卫生院)与被告王正瑞、被告刘春华、第三人王定虎、第三人段吉喜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堰卫生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王正瑞、被告刘春华与第三人王定虎、第三人段吉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堰卫生院诉称:与被告王正瑞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先后经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50号判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635号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94号裁定,现(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50号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认七座房产归其所有,而被告王正瑞、被告刘春华在法院查封期间,擅自将自东向西第一座房产出售给第三人王定虎,第三人王定虎又出卖给第三人段吉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要求:1、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王定虎之间及第三人王定虎与第三人段吉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与二第三人退还原告上二下二楼房一座。原告龙堰卫生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单位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50号判决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94号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3、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两份及送达回证三份,以证明被告王正瑞与被告刘春华在法院查封期间出卖诉争房屋。被告王正瑞、被告刘春华与第三人王定虎、第三人段吉喜均辩称:王正瑞与刘春华在出卖该争议房屋时,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享有处分权;王定虎、段吉喜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判断王正瑞、刘春华对争议的房屋享有处分权,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属于善意取得,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邓州市人民法院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但该查封行为是约束原告的行为,并不能否定王正瑞、刘春华依据(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507号生效判决确定其自己处分争议房屋的权利。现据以处分的判决被撤销,王正瑞、刘春华同意按当时结算价85000元在新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告应履行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王正瑞、被告刘春华与第三人王定虎、第三人段吉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四份,以证明其身份;2、2010年3月11日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以证明买卖合同有效,王定虎与段吉喜均属善意取得该争议房屋;(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507号判决书、生效证明、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房屋买卖时手续合法、产权清晰、买卖合同有效;4、邓州市人民法院判例两份,以证明善意取得的房产应予以维护。原告龙堰卫生院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王正瑞、被告刘春华与第三人王定虎、第三人段吉喜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50号判决书证明在2010年6月9日前,王正瑞与刘春华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对争议的房屋有处分权,至(2013)南民三终字第00635号判决书生效前,房屋的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原告在该判决生效后,对该争议的房屋才具有处分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法院查封行为是约束原告的行为,并不能否定王正瑞、刘春华依据已生效(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507号判决书确定其处分争议房屋的权利。被告王正瑞、被告刘春华与第三人王定虎、第三人段吉喜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龙堰卫生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房屋买卖行为的实际时间与两协议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8日,王正瑞因其与龙堰卫生院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正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龙堰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王正瑞所建房屋交付王正瑞自行处理(出售),并由龙堰卫生院负责办理每户土地使用权手续;二、王正瑞出售房屋后五日内退回龙堰卫生院原付款389955元。龙堰卫生院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豫宛检民抗(2010)01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龙堰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王正瑞所建房屋交付王正瑞自行处理(出售),并由龙堰卫生院负责办理每户土地使用权手续;二、王正瑞出售房屋后五日内退回龙堰卫生院原付款389955元。龙堰卫生院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龙堰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正瑞工程价款221045元(自2007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龙堰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正瑞违约金66313.5元(自2007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王正瑞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正瑞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正瑞的再审申请。王正瑞与龙堰乡卫生院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依王正瑞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龙堰卫生院坐落于邓襄西边龙堰卫生院南边坐北面南集资房七户14间二层的房地产。2011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地产。2009年10月13日,本院给王正瑞出具一份生效证明,证明(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0月12日生效。2010年4月2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0年3月11日,王正瑞与王定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王正瑞将位于龙堰卫生院南侧7座14间最东侧一座房屋卖给王定虎,价款170000元;王定虎于2009年3月11日交定金壹拾万元整,3月20日前交清余款。2011年8月30日,王定虎与段吉喜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王定虎将位于龙堰卫生院南侧7座14间最东侧一座房屋卖给段吉喜,价款200000元;一次性交付壹拾玖万伍仟元整,余伍仟元待土地证办后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之间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王正瑞与龙堰卫生院之间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先后经本院(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50号判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635号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94号裁定,已确认双方之间以房屋抵债的合同条款无效,本案诉争的房产归龙堰卫生院所有,故被告王正瑞与第三人王定虎之间及第三人王定虎与第三人段吉喜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均无效;现居住人段吉喜应腾出该房屋。第三人王定虎与被告王正瑞、被告刘春华之间以及第三人段吉喜与第三人王定虎之间过错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瑞与第三人王定虎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第三人王定虎与第三人段吉喜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三、位于邓州市龙堰乡卫生院南侧7座14间最东侧上二下二楼房一座归原告邓州市龙堰乡卫生院所有;四、第三人段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上述第三项所述楼房;五、驳回原告邓州市龙堰乡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正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永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