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蒙蒙密胺制品(海门)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蒙密胺制品(海门)有限公司,海门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954号原告蒙蒙密胺制品(海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瓯江中路508号。法定代表人顾志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剑波、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江少康,局长。委托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勇华,该单位土地利用科科长。原告蒙蒙密胺制品(海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蒙密胺公司)与被告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蒙密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剑波,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XX新、梁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蒙密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海门市开发区规划解放路南侧、总面积13047平方米的土地,以人民币2661588元出让给我公司使用。在我公司按约支付了出让金后,被告虽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至今未交付土地。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2661588元;赔偿我公司支出的登记费、出让税费107564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违约金(以26615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06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出让金之日)。被告国土局辩称,我局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了土地使用权的交付义务,不存有违约行为,原告亦已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即使我局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海土国出[2006]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海门市开发区规划解放路南侧、面积为13047平方米的宗地出让给原告;用途为工业用地;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原告,宗地交付时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五通即通路、通电、通上水、通下水、通讯;土地出让年限为5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人民币2661588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告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被告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原告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应当按出让金的0.5‰给付违约金;被告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他部分,原告并可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9日前分三次向当地财政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共计人民币2661588元。12月11日原告支付了土地登记费1100元。12月18日原告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106464元,双方于当日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单》,该单“交付土地双方认可意见”一栏载明:“当事人双方已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履行了土地交付手续,并依据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的坐标点实地验明了各界址点界桩。双方对此次交付土地行为予以认可,并在本交付单及出让宗地界址图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但实际案涉土地上仍有部分房屋未拆除,场地未全部平整等。之后,因案涉宗地尚有部分房屋未拆迁,原告至今未能实际使用。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涉宗地现场照片、进账单、土地出让金收据、契税完税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支付出让金并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后,双方虽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付单》,但案涉宗地上至今仍尚有部分房屋未拆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场地平整……”的交付条件,故被告交付的案涉宗地至今仍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案涉宗地未能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延续至今,故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支持。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土地出让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其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土地登记费用及其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蒙蒙密胺制品(海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海土国出[2006]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被告海门市国土资源局返还原告蒙蒙密胺制品(海门)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66158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661588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三、被告海门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蒙蒙密胺制品(海门)有限公司支付的契税106464元、土地登记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1075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1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6464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36元,由被告海门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3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赵卫平代理审判员 范刘红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也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