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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54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金海诉北京斌云兴旺涮肉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海,北京斌云兴旺涮肉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4032号原告郭金海,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斌云兴旺涮肉坊,业主周广云(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辛庄村北。原告郭金海与被告北京斌云兴旺涮肉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斌云兴旺涮肉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郭金海起诉称:郭金海于2008年给北京斌云兴旺涮肉坊供应木炭,刚开始货到付款,至2013年初开始拖欠木炭款,金额28400元。故郭金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北京斌云兴旺涮肉坊立即支付郭金海货款28400元;2、北京斌云兴旺涮肉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北京斌云兴旺涮肉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郭金海持有一张欠条,载明:欠木炭款贰万捌仟肆佰元。落款处手签大胡子涮肉,并有周晓冬签字。庭审中,郭金海表示大胡子涮肉即由北京斌云兴旺涮肉坊经营的饭店,签字人周晓冬为实际经营者的配偶。上述事实,有郭金海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郭金海提交的欠条可知,郭金海与北京斌云兴旺涮肉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北京斌云兴旺涮肉坊尚欠郭金海货款28400元未付,则郭金海有权主张北京斌云兴旺涮肉坊支付上述款项,对郭金海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斌云兴旺涮肉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斌云兴旺涮肉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金海货款二万八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斌云兴旺涮肉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