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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景联网印科技有限公司与鸿诠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景联网印科技有限公司,鸿诠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38号原告:深圳景联网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鹊山路光浩工业园E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8379515-5。法定代表人:吴锦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水红,女,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鸿诠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华明路桦浩泰厂房1栋1至9层,组织机构代码73109955-0。法定代表人:黄睿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网版货物,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月结45天,每月25日对账付清。被告2015年1月至8月总货款31,5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8月期间的货款31,500元。此次对账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未付款明细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鸿诠未付款明细》能够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至8月货款31,500元的事实。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鸿诠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景联网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