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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645号原告杨×,男,1958年2月8日出生。被告张×,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张×均系再婚,双方于1999年9月2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二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骂。我曾于2014年4月份起诉过张×要求离婚,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然没有任何缓和和改变。现我与张×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现我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张×双方离婚;2、诉讼费由张×承担。被告张×辩称,房子达到了我的要求可以离婚。经审理查明:杨×与张×于199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双方婚后曾在杨×居住的院内新建南房三间及东房二间,上述房屋连同该院内的其他房屋于2003年被拆迁。杨×与张×及张×之子作为被安置人口获现有安置房屋。双方还曾购买了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自行车一辆;杨×名下有存款4万元。2014年,杨×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杨×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审理中,杨×提出双方还购买了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张×提出上述财产为其儿子所购买。杨×提出共同财产均归张×,存款应归自己。张×提出杨×名下存款不止4万元;杨×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杨×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现杨×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虽然张×提出不同意离婚,但其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同意共同财产归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杨×名下的存款4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杨×主张的存款归其所有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的杨×名下还有其他存款一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分割一节,因该房屋系因拆迁安置所得,而被安置人员包含案外人,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房屋的分割问题应另案解决。关于杨×主张的电视机及电脑一节,因张×主张上述财产系其子购买,故上述财产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二、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自行车一辆归被告张×所有。三、原告杨×名下的存款四万元归原告杨×与被告张×各享有二万元,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属于被告张×的二万元给付给被告张×。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金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