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252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郑雅民。委托代理人杜励龙。被执行人王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52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王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有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春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房产一套。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