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周振杰与赵振杰、徐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杰,赵振杰,徐素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205号原告:周振杰。被告:赵振杰。被告:徐素贤。原告周振杰与被告赵振杰、徐素贤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杰,被告徐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杰诉称: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借期10天。因二被告之前欠我货款2500元,故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给我写借据一份,共借5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振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徐素贤庭审中辩称: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与原告不认识,我只记得赵振杰找我在空白纸上签过字,借条上的内容不知情,且借条上的日期有改动,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徐素贤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围绕争执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收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周振杰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元)用于购皮,借期10天,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2日。下有赵振杰、徐素贤的签名,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支行转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付款人周振杰,收款人赵振杰,转账金额50000元,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振杰汇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徐素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借条上的签名是我所写,但对内容不知情,且借条上的日期有改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表示不予质证,请法院依法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被告徐素贤对借条上的签字无异议,虽否认对借款事实知情,称签字时是空白的,但未提供���据证明其主张,借条上的日期虽有改动,但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徐素贤当庭表示不予质证,且该证据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周振杰向被告赵振杰账户汇款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0天,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元汇入被告赵振杰账户。在此之前,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元,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525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其中的2500元系之前所欠货款,但二被告借款50000元后,重新合并出具了借条,符合交易习惯,应视为新的债权凭证;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未予偿还构成违约;被告徐素贤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延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杰、徐素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振杰借款52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3日至判决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周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6元,财产保全费545元,共计1101元,由被告赵振杰、徐素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