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焦作市红棉鞋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红棉鞋业有限公司,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振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红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温县。法定代理人崔中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振娥,女,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姗姗,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焦作市红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棉鞋业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棉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萍、任乐生,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郭淑霞、张鹏,被上诉人张振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樊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张振娥系原告红棉鞋业公司包装车间的职工。2014年9月22日12时许,张振娥打过考勤卡后准备下班,离开生产区后,去行政区职工车棚内推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下午4时左右,第三人由其女儿推车送到温县祥云镇卫生院检查诊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骨折。2015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受理。2015年7月27日,被告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5)6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振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红棉鞋业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确认第三人张振娥与原告红棉鞋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张振娥打过考勤卡后准备下班,去行政区的职工车棚内推车时摔倒受伤,虽打过考勤卡,离开生产区,但尚未离开原告厂区,仍在工作场所内,也是基于工作原因所致,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红棉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红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焦作市红棉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解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焦作市人社局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5)6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有:一、一审认定“张振娥摔倒受伤”的事实错误。张振娥当时只是摔倒,并未受伤。二、被上诉人认定工伤错误,一审认定张振娥摔倒“也是基于工作原因所致”,认定事实错误。张振娥下班后,到行政区车棚下,踩在塑料板上摔倒,踩塑料板不是工作原因,下班后,说明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张振娥摔倒,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原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错误,与张振娥的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振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作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振娥打过考勤卡后,去行政区的职工车棚内推车时摔倒受伤的事实,张振娥在上诉人厂区摔倒受伤,属于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所致,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红棉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李培军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