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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鲍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9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五里屯村任兴路路北兴广酒水批发部商店门口,被告人鲍某因将被害人王某误认为盗窃人员而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胸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肺下叶破裂,伤情属重伤二级,眼部等处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鲍某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现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鲍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伊某、李某、崔某、杜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像截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9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五里屯村任兴路路北兴广酒水批发部商店门口,被告人鲍某因将被害人王某误认为盗窃人员而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胸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肺下叶破裂,伤情属重伤二级,眼部等处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鲍某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2016年2月27日,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书,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并取得王某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伊某、李某、崔某、杜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像截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鲍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玉平审 判 员  耿 新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