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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8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继英与马志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英,马志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8民初393号原告:马继英,女,回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平,男,回族,1991年1月1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委托代理人:张XX,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继英诉被告马志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车祸造成脑干损伤,经常出现烦躁,被告对此不理解,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原告的病情加重,现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之后,原告与被告的矛盾有增无减,毫无感情可言,如继续维持这个没有感情的婚姻,可能导致原告的病情加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马志平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后为原告治病花去各项费用达10万元之多,这说明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我和原告的关系是因为双方家里的原因导致,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马继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二、(2015)尼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志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继英与被告马志平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马继英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6月10日,原告马继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马志平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马继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仍然分局,没有合好,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马继英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马志平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利。所以,本院支持原告马继英的诉讼请求,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继英与被告马志平离婚。诉讼费25元,由原告马继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