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犯抢劫罪、抢夺罪,2010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窜至兴仁县巴铃镇西街村美国保罗服装店将朱某放于收银台价值1440元的魅族牌手机盗走。2、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盗窃朱某手机后到兴仁县巴铃镇西街村百盛鞋业店内将吕某放在收银台纸箱上价值2520元的三星牌平板电脑盗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盗走朱某的手机和吕某的平板电脑后,于2015年6月15日将手机和平板电脑主动归还被害人。2015年6月22日,王某甲、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5日,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对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在兴仁县巴铃镇西街村美国保罗服装店将朱某放在收银台上价值1440元的魅族牌手机盗走;后又到兴仁县巴铃镇西街村百盛鞋业店内将吕某放在收银台纸箱上价值2520元的平板电脑盗走。同时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将被盗手机和平板电脑主动归还被害人。2015年6月16日,刘某因吸毒被查获,如实供述了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的经过;2015年6月22日,王某甲、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5日,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5日,电话通知刘某后,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3、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判决书、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被告人王某乙因犯抢劫罪、抢夺罪,2010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4、收据:证实被盗平板电脑的信息。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被盗手机、平板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天。7、不予收戒证明及报告单:证实2015年6月30日,兴仁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因被告人刘某患,不予收押。8、证人余某证言:2015年6月12日,兴仁县巴铃镇西街村美国保罗服装店内朱某的手机被盗,当时手机被盗窃的人拿来还朱某了。9、被害人吕某陈述:2015年6月12日,二名男子在兴仁县巴铃镇西街村百盛鞋业店内收银台旁边纸箱上将我的平板电脑被盗,过了5至6天就有人将我被盗的平板电脑还了回来。10、被害人朱某陈述:2015年6月12日,二名男子来兴仁县巴铃镇西街村美国保罗服装店看裤子,后面就发现我的手机被盗。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6月12日,我和王某乙、刘某在兴仁县巴铃街上一服装店盗得1部手机、在一鞋店盗得1台平板电脑,刘某负责开车,我和王某乙实施盗窃,后我们将手机和平板电脑还了回去。1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5年6月12日,我和王某甲、刘某在兴仁县巴铃镇盗得1部手机、1台平板电脑,2015年5月15日,我们就将被盗的手机、平板电脑还给了被害人。13、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6月12日,我和王某甲、王某乙在兴仁县巴铃镇盗得1部手机、1台平板电脑,2015年5月15日,我们就将被盗的手机、平板电脑还给了被害人。1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价值1440元;平板电脑价值2520元。1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盗窃价值3960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三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情节,判处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从轻处罚,判处刘某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家玉审 判 员 戚 恒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露露pan﹥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9月8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身份证号码5223251986090832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贞丰县长田乡细汆村上所纳组。因犯抢劫罪、抢夺罪,2010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2月26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身份证号码522325198402263211,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北盘江镇董畔村下董畔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窜至兴仁县巴铃镇西街村美国保罗服装店将朱大书放于收银台价值1440元的魅族牌手机盗走。2、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盗窃朱大书手机后到兴仁县巴铃镇西街村百盛鞋业店内将吕传青放在收银台纸箱上价值2520元的三星牌平板电脑盗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盗走朱大书的手机和吕传青的平板电脑后,于2015年6月15日将手机和平板电脑主动归还被害人。2015年6月22日,王某甲、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5日,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对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在兴仁县巴铃镇西街村美国保罗服装店将朱大书放在收银台上价值1440元的魅族牌手机盗走;后又到兴仁县巴铃镇西街村百盛鞋业店内将吕传青放在收银台纸箱上价值2520元的平板电脑盗走。同时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将被盗手机和平板电脑主动归还被害人。2015年6月16日,刘某因吸毒被查获,如实供述了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的经过;2015年6月22日,王某甲、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5日,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5日,电话通知刘某后,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3、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判决书、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被告人王某乙因犯抢劫罪、抢夺罪,2010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4、收据:证实被盗平板电脑的信息。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被盗手机、平板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天。7、不予收戒证明及报告单:证实2015年6月30日,兴仁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因被告人刘某患,不予收押。8、证人余开英证言:2015年6月12日,兴仁县巴铃镇西街村美国保罗服装店内朱大书的手机被盗,当时手机被盗窃的人拿来还朱大书了。9、被害人吕传青陈述:2015年6月12日,二名男子在兴仁县巴铃镇西街村百盛鞋业店内收银台旁边纸箱上将我的平板电脑被盗,过了5至6天就有人将我被盗的平板电脑还了回来。10、被害人朱大书陈述:2015年6月12日,二名男子来兴仁县巴铃镇西街村美国保罗服装店看裤子,后面就发现我的手机被盗。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6月12日,我和王某乙、刘某在兴仁县巴铃街上一服装店盗得1部手机、在一鞋店盗得1台平板电脑,刘某负责开车,我和王某乙实施盗窃,后我们将手机和平板电脑还了回去。1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5年6月12日,我和王某甲、刘某在兴仁县巴铃镇盗得1部手机、1台平板电脑,2015年5月15日,我们就将被盗的手机、平板电脑还给了被害人。13、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6月12日,我和王某甲、王某乙在兴仁县巴铃镇盗得1部手机、1台平板电脑,2015年5月15日,我们就将被盗的手机、平板电脑还给了被害人。1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价值1440元;平板电脑价值2520元。1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盗窃价值3960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三被告人均主动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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