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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与庞小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庞小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4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23号。代表人:邓慧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乔升,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敏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庞小智,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诉被告庞小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乔升、黎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小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建政路集美都市新村4号楼5单元5层5502号房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庞小智于2001年11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庞小智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2.92元、利息184.39元,合计15187.3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3、被告庞小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元;4、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应偿还的债务和费用;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庞小智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4日,被告庞小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4504222002001-10659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即自2001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为180期;甲方以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建政路8号集美都市新村4号楼5单元5层5502号房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贷款余额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计收复利;甲方累计六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001年11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庞小智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庞小智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5002.92元、利息184.39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庞小智发放贷款100000元,而被告庞小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庞小智多次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5002.92元、利息184.39元,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庞小智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在本案借款人与抵押人同一的情形下,实现债权费用应由被告庞小智承担,但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数额过高。根据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本案律师代理费应为1000元,该部分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庞小智赔偿给原告。被告庞小智自愿以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建政路8号集美都市新村4号楼5单元5层5502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与被告庞小智签订编号为4504222002001-10659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庞小智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5002.92元;三、被告庞小智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7月31日止利息184.3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庞小智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对被告庞小智名下位于南宁市建政路8号集美都市新村4号楼5单元5层550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庞小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承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