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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578号原告:宁波高新区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登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红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高新区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登峰及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途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信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甬瑞车业智能化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厂房智能化工程,工期为配合土建、装修同步完工,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国家验收规定一次性验收合格;梅跃钧作为被告即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且同时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进场后,被告支付合同价30%的备料款,主要货到场地并安装完成,安装调试合格、验收通过后被告支付总价的65%,维保二年,被告于维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安装施工。2014年8月20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9月3日、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合计100000元,至今尚欠1155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779元(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明确为自2014年8月21日始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1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途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甬瑞车业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以及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合同工期、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实。2.监控设备报价一份,洽谈室会议系统、食堂消费系统、指纹考勤系统报价一份、布线设备清单一份,拟证明工程安装施工过程中被告确认所增加安装相关设备的事实。3.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4.银行客户业务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同年9月3日、9月21日分别支付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受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未作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甬瑞车业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造价为1333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量,要求原告安装了监控设备、洽谈室会议系统、食堂消费系统、指纹考勤系统及布线设备,被告该工程负责人梅跃钧确认监控设备价格为22000元,洽谈室会议系统、食堂消费系统、指纹考勤系统价格为37000元,布线设备价格为23000元,并确认工程合同总价含税价为215500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维保期至2016年8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安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合同约定余款5%于维保期满后十日内支付,故合同价款的5%即10775元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15500元中的10775元部分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到期款项104725元,按约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就该部分款项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途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2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始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以104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高新区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计1393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1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