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倪作卢与苏宗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作卢,苏宗辉,倪培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56号原告倪作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宗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倪培福,个体户。原告倪作卢与被告苏宗辉、第三人倪培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作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钦成卫、被告苏宗辉的委托代理人方强、刘红、第三人倪培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被告苏宗辉的申请依法通知倪培福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作卢诉称:2012年4月,原告倪作卢、被告苏宗辉和第三人倪培福合伙做矿砂选矿项目,并由原告牵头与单国平签订矿砂选铁合作协议书,后因经营问题合作终止,原、被告经睢宁县古邳镇望山村委会调解,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欠被告合伙款177000元,欠条上同时载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与单国平所签订的矿砂选铁合作协议书原件该欠条方能生效。事后,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向原告交付了虚假的矿砂选铁合作协议书,原告当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偿还了4万元合伙款并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实上,原告向被告偿还4万元合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宗辉辩称:原告倪作卢向被告支付4万元是根据双方之间的欠条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原始欠条中并没有约定是协议书的原件。“协议书原件”是原告在之后伪造的欠条中载明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倪培福陈述:原告倪作卢、被告苏宗辉和我三人合伙做矿砂选矿项目,由被告苏宗辉代表三人与单国平签订了矿砂选铁合作协议和铲车租用合同,为防止单国平私自毁坏合同,我把两份合同放在我们购买的皮卡车里。后合伙经营失败,我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去告单国平,原告不去,我们问皮卡车在哪里,当时原告也没说,后来被告在原告的哥家找到,再后来皮卡车被河南人通过法院保全了,我们欠河南人5万元左右,车是13.6万元购买的,原告为什么不应诉。因为皮卡车被告保全,我不知道协议在哪里了。我们通过望山村书记调解算账,结果是原告应该给被告17.7万元,皮卡车是原告和被告两人的,车子要回来,他们两人各一半,如果车子要不回来,原告给被告2.5万元,这个账目与我无关。打17.7万元的欠条时我知道,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时我不在现场,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倪作卢、被告苏宗辉和第三人倪培福合伙从事矿砂选矿项目,并由原告倪作卢与案外人单国平签订了矿砂选铁合作协议书,后因经营问题合作终止。2013年2月12日,经睢宁县古邳镇望山村支部书记倪振松调解,原告倪作卢与被告苏宗辉达成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苏宗辉于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间将原告倪作卢和案外人单国平签订的矿砂选铁合作协议书交付给原告倪作卢,交付后由原告倪作卢给付被告苏宗辉矿砂选矿合伙投资款17.7万元,双方并约定如被告苏宗辉不能交付矿砂选铁合作协议书,原告倪作卢给付被告苏宗辉合伙投资款的约定亦作废。上述协议内容由原告倪作卢向被告苏宗辉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定。2014年3月5日,被告苏宗辉将矿砂选铁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交付给原告倪作卢,同时原告倪作卢给付被告苏宗辉4万元款项,并向被告苏宗辉出具欠款13.7万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倪作卢发现被告苏宗辉交付的矿砂选铁合作协议书内容系复印件,故原告倪作卢认为被告苏宗辉未按约交付协议书,其给付被告苏宗辉合伙投资款的条件未成就,其已给付被告苏宗辉的4万元合伙投资款被告应予以返还,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苏宗辉返还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矿砂选铁合作协议书、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倪作卢、被告苏宗辉及第三人倪培福合伙从事矿砂选矿项目,合伙经营行为终止后,经调解,原告倪作卢与被告苏宗辉就合伙投资款的给付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从载明双方协议内容的欠条可知,双方就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合伙投资款附加了延缓条件,即被告苏宗辉应将原告倪作卢与案外人单国平签订的矿砂选矿投资协议书交付给原告,故被告苏宗辉取得原告已给付的4万元合伙投资款是否合法、正当取决于其是否按约履行了交付矿砂选矿投资协议书的义务。该案中,被告苏宗辉于2014年3月5日将矿砂选矿投资协议书(手写文字系复印字体)一份交付给原告倪作卢,被告苏宗辉认为其已按照约定交付,原告倪作卢认为双方约定交付的协议书是原件,而被告苏宗辉交付的协议书并非原件,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应交付协议书的特征、特性未进行明确约定或说明,依一般常理和生活习惯,双方约定交付的协议书应是原件,故可以认定被告苏宗辉未按约定履行交付协议书的义务,因此,给付合伙投资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苏宗辉取得原告已给付的4万元合伙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倪作卢要求被告苏宗辉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苏宗辉辩称其已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协议书的义务,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庭审提交2014年3月5日原告倪作卢出具的欠条一份、废料开发利用协议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倪作卢出具该欠条时并未确认收到的协议书即是双方约定交付的协议书,仅有被告提交的废料开发利用协议也不能证明交付的协议书符合双方约定,故对被告苏宗辉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作卢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苏宗辉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