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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宝龙。上诉人刘某甲因与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在廊坊市安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年9周岁。审理中,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原告刘某甲认为因为婚生女王某乙年龄较小、又是女孩,跟母亲生活能够充分保证其得到好的照顾,故要求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按照廊坊市城镇职工工资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也要求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理由是其工作稳定,有能力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按照廊坊市城镇职工工资支付抚养费。经本庭了解,刘某甲工资3000元左右,王某甲工资2200元。原告提供孩子亲笔信一份,表示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原告称其婚前存款10000元,由被告借给被告朋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称购买现住房屋,自己缴纳首付40000元,属于自己婚前财产,原告表示认可。原被告均认可于2006年首付40000元(被告出资)共计198000元,购买廊坊市瑞丰道九号富强集团1-1-101室住房一套,房屋面积84.7平方米。登记产权原告刘某甲,贷款158000元,贷款期限20年,已还贷10年,每月还款1065元。经双方议价,原被告均认可现住房每平米6200元。另有康佳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被告称婚后花50000元,购买捷达车一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该车辆由被告使用,尚未过户,但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原告称欠原告姐姐刘某乙67000元,刘某乙出庭作证,但未提供欠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二人有存款70000元,欠姜会永、王立荣4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24141元。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后,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年龄较小,又是女孩,由母亲照顾更有利于其成长,王某乙表示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故随原告一起生活较合适。不直接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5%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应为24141÷12×0.25=503元。双方婚后由被告缴纳首付40000元,花费198000元购买的廊坊市瑞丰道九号富强集团1-1-101室房屋一套,经双方协议该房屋现价值84.7×6200=525140元。因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为确保未成年人稳定生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更为恰当。经计算被告婚前首付40000元,折算成现在房屋价值应为525140×(40000÷198000)=106078元,此款项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另双方共同还款10年即1065×12×10=12800元,折合成现在房款为525140×(12800÷19800)=338925元,此笔款项的一半即338925÷2=169462.68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两项款项共计106078+169462.68=275540.68元,剩余贷款部分应由原告自行偿还。因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存款1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共同向其姐姐刘某乙借款67000元,虽有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但被告否认,证人未提供欠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如此债务确实存在,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购买汽车一辆,婚后共同存款70000元,婚后共同欠姜会永、王立荣4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年××月××日出生,与原告刘某甲一起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3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被告王某甲可每两个月探望孩子一次,原告刘某甲必须配合;三、婚后共同财产现住房位于廊坊市安次区瑞丰道九号富强集团1-1-101室,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房屋折款27554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后房屋贷款由原告刘某甲偿还;其他财产彩电一台、空调一台给原告刘某甲所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给被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上诉人刘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刘某甲给付王某甲房屋折款1312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甲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王某甲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40000元。后经上诉人核实,该笔首付款不存在。故请求二审改判刘某甲给付王某甲房屋折款131285元。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涉案房屋系购买的二手房,前手有银行贷款未还,王某甲用其父亲的房产先过户至自己名下,又以该房作抵押贷款6万元,用其中的4万元先付给卖方。该4万元系王某甲个人财产。原审该判项正确。上诉人王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的冀R×××××轿车、富强集团1-1-101室附属平房以及刘某甲在金祥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6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冀R×××××轿车只是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登记在刘某甲名下,该车并非刘某甲购买,而是借用,该车现已过户到别人名下。富强集团1-1-101室附属平房是楼房的附属物,并不能单独计价。在金祥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6万元因金祥投资有限公司涉嫌刑事案件现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在一审时明确认可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为4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虽称不存在首付款4万元,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以其一审时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甲所称的冀R×××××轿车现并未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王某甲主张分割该轿车无事实依据。富强集团1-1-101室附属平房是楼房的附属物,且王某甲在一审时也未提出单独对平房进行折价,故不属于漏判。刘某甲在金祥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6万元因金祥投资有限公司涉嫌刑事案件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解决。本案对该笔投资款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