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田某甲诉龚某甲、龚某乙、张某某、桑植县澧源镇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龚某甲,桑植县澧源镇中学,龚某乙,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60号原告田某甲,男,2001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桑植县澧源镇中学学生,住桑植县。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桑植县,系田某甲母亲。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男,1970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桑植县,系田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邓富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甲,男,2002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桑植县澧源镇中学学生,住桑植县。被告龚某乙,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桑植县。系龚某甲父亲。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7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桑植县。系龚某甲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中学,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朱家台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吉国,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张某某、桑植县澧源镇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由审判员向国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富文,被告龚某乙、张某某及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英才、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7日下午打上课预备铃后,原告坐在自己的座位上等待老师上课,这时被告龚某甲叫原告再摔一次跤。原告还没有做好摔跤准备,被告突然使劲一摔将原告摔倒在地上,全身压在原告的身上,将原告左手压断。自后班长喊来老师,通知家长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损伤经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2310.88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20×20%)、护理费26400元[(16×2人+144)天×150元/天]、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营养费2150元(43天×50元/天)、鉴定费700元,车旅费、食宿费5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期理疗费20000元,伤口美容费20000元,共计152298.92元(217057.62元×70%)。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田某甲和龚某甲的书面陈述;2、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田某甲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3、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4、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田某甲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3日住院病人结算发票10480.53元;5、桑植县人民医院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6元;6、桑植县细砂坪乡卫生院2016年1月7日出具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037.26元;7、张家界市人民医院2016年1月6日出具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1500.50元;8、细砂坪乡徐家桥村卫生室2015年5月17日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1869.5元;9、张家界市人民医院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住院病人结算发票(2015年5月24日到5月26日共2天)1024.66元;10、桑植县人民医院田某甲2015年6月15日至6月23日住院诊断证明书;11、桑植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3张,实际补偿金额895元、353元、6093元;12、鉴定收费收据700元;13、张家界石油公司发票2张240元,桑植县华海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发票3张600元,张家界小河坎加油站发票1张110元,共计950元;14、餐费收据27张,金额2207元;15、2016年1月18日资料复印收款收据98元;16、2015年8月25日田某甲校服费500元,17、张家界出租车有限公司发票2张15元;18、2014年8月30日202班田某甲9月份伙食费、教辅资料、作业本费结算收据480.60元;19、张家界星辰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120元;20、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1、桑植县澧源镇朱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2、桑植县商品房买卖合同;23、向某某证言。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张某某辩称: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张某某在答辨期间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原告损伤是意外事件,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对事件的发生无过错,适用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偿。原告对请求赔偿的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村户籍学生,在校读书,不能视为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龚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多元,应当扣减。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向某某证言;2、覃某某证言;3、高某某证言;4、桑植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田某甲住院收费票据2张163.54元;5、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田某甲2014年11月17日、18日、21日住院病人医药费预交收据3张,金额9000元;6、原告田某甲小学六年级基本情况名单。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中学辩称:被告在答辩期间未作出书面辩解,庭审是口头辩解,本案是学生之间好玩发生的伤害,发生时间在午休期间,学校很难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学校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熊某某证言;2、覃某某证言;3、向某某证言;4、李某某证言。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经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采信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2证据,证明田某甲在学校教室里摔跤受伤,在桑植县人民医院就诊,无明显好转,由120救护车于2014年11月17日23时24分转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左肱骨髁上骨折,2、左尺神经损伤,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19日9时在全麻下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克氏针位内固定尺神经探查术,术后对症治疗16天时间,患者病情好转,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医院将出院注意事项告知患者本人及家属后,于2014年12月3日9时45分予以签字出院的事实。证明田某甲损伤,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骨折,2、左尺神经损伤。出院医嘱:①建议回当地正规医院继续治疗;②每周来我院复查一次;③石膏外固定二周,拆除时来我院由专科医师决定;④克氏针内固定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来我院手术拔出;⑤术后左肘关节功能恢复不满意及伸屈活动受限;⑥可能出现肘内外翻畸形,需再次手术矫形,克氏针内固定有可能出现松动或断裂;⑦不适随诊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4、8、9、12、17、20证据,证明田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损伤16天时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0480.53元。2015年5月20日田某甲对损伤委托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5年5月26日该所作出张维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田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实际发生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证明田某甲在残疾鉴定前的2015年5月24日至5月26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024.66元的事实。证明田某甲于2015年5月17日在细砂坪乡徐家桥村卫生室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1869.50克的事实。证明田某甲治疗期间实际发生交通费15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21、22证据,证明田某甲父母于2009年5月12日在桑植县澧源镇城区购房居住经营,视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案件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1、3、5、6、7、10、11、13、14、15、16、18、19、23证据,因证据来源和形式不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内容是在鉴定作出之后,因而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张某某提交的1、2、3、4、5、6证据,证明田某甲与龚某甲于上课前在教室玩摔跤游戏,龚某甲将田某甲摔倒在地上,造成田某甲身体伤害的事实。证明龚某甲家长支付了护送田某甲去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车费500元的事实。证明龚某甲家长于2014年11月17日、18日、21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给田某甲治伤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的事实。证明龚某甲家长于2014年11月17日、18日在桑植县人民医院给田某甲治伤已支付医疗费163.54元事实。证明2014年田某甲上小学六年级时,居住在城镇某地的事实。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张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案件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中学提交的1、2、3、4证据,证明田某甲与龚某甲在202班教室里摔跤,龚某甲将田某甲摔倒在地上,造成田某甲身体伤害的事实。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中学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案件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龚某甲是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中学202班的学生,2014年11月17日中午休息时间,田某甲与龚某甲两人玩摔跤游戏。下午上课打预备铃后,田某甲坐到自己的桌椅上等老师上课,这时龚某甲邀田某甲再摔一次跤,俩人合意后就在202班教室内再次玩摔跤游戏。龚某甲将田某甲摔倒在教室的地面上,造成田某甲左手伤害。田某甲受伤后,该班学生告诉了班主任高某某,高某某便打电话通知龚某甲家长,共同将田某甲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23时24分转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肱骨髁上骨折,2、左尺神经损伤,2014年11月19日9时在全麻下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克氏针位内固定尺神经探查术,术后对症治疗,患者病情好转,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医院将出院注意事项告知患者本人及家属后。2014年12月3日9时45分田某甲及家长签字出院,住院16天时间。出院诊断:1、左肱骨髁上骨折,2、左尺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正规医院继续治疗;2、每周来我院复查一次;3、石膏外固定二周,拆除时来我院由专科医师决定;4、克氏针内固定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来我院手术拔出;5、术后左肘关节功能恢复不满意及伸屈活动受限;6、可能出现肘内外翻畸形,需再次手术矫形,克氏针内固定有可能出现松动或断裂;7、不适随诊。2015年5月26日田某甲的损害经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田某甲自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出院到2015年5月26日鉴定意见作出这一段时期,田某甲先后在桑植县细砂坪乡徐家桥村卫生室、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从田某甲伤害到2015年5月26日鉴定作出之日止,田某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3538.23元(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163.54元,张家界市人民医院11505.19元,徐家桥村卫生室1869.5元),其中被告龚某甲家长支付9163.54元。实际发生的交通费515元(其中龚某甲家长支付救护车车费500元)。实际发生的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田某甲母亲唐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购买位于桑植县澧源镇赤溪桥头商品房第N01—9号门面经营服务,但原告系在校学生,自身没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批复精神,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费用。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某甲在本案中实际发生的损失范围有护理费2700元(16天+2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1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20×20%)。故原告在本案中发生的财产损失数额是60393.23元。原告左手伤害致残,在未来生活就业方面产生一定影响,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适宜。本院认为:一、对于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具体应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案情出发,结合教育机构和相关当事人对学生所应承担的法定或约定的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分析教育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对于学生伤害后果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学生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加以确定。本案田某甲受伤是发生在2014年11月17日下午上课打预备铃上课的时间内,这一段时间是学校对上课时间的学生进行监管和注意义务的在校学习时间,田某甲与龚某甲在这一段时间里于教室内玩摔跤游戏,影响了其他学生上课,违反学校纪律,学校应当及时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对危险行为予以制止,因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伤害结果与伤害原因作用力大小分析,田某甲与龚某甲合意玩耍摔跤危险行为是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田某甲与龚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未及时发现危险行为预以制止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是伤害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确定学校与两位学生之间按4:6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二、致害学生间行为的性质和归责原则。本案是在上课时间内于教室里玩耍摔跤游戏导致损害,这种损害后果可能是田某甲伤害,也可能是龚某甲伤害,也可能撞上他人致他人损害,也可能自己失误伤害自己,因此,田某甲与龚某甲合意玩耍摔跤游戏本身存在危险性客观存在,并有不确定性,侵权学生和受害学生的年龄14、15岁相近,对摔跤危险性质的认知能力应当可以预见,但轻信伤害结果不会发生,最终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究其原因是双方合意共同接受摔跤危险游戏行为促成损害后果,主观上有思想沟通的合意过失行为。这种思想合意接受摔跤危险游戏行为在田某甲与龚某甲两个学生之间,损害原因的作用力大小难以严格区分,视为同等原因,由于同等原因的共同作用导致伤害结果发生,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龚某甲平等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两个学生与学校之间分担的责任比例6:4,两个学生之间对60%的比数分担责任比例,即田某甲承担30%责任,龚某甲承担30%责任。因龚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龚某甲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龚某甲的监护人,本案被告龚某乙、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根据本案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范围及金额为6039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照上述各自分担的责任比数为6:4和4:3:3,原告田某甲承担损失18117.96元(60393.23元×30%),被告龚某乙、张某某承担损失18117.96元(60393.23元×30%),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中学承担财产损失24157.29元(60393.23×40%),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由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张某某赔偿2000元,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中学赔偿3000元。在本案中,被告龚某乙、张某某在田某甲治伤期间已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共9663.54元,应从被告承担损失金额中扣减,故被告龚某乙、张某某赔偿原告田某甲财产损失8454.42元(18117.96元-9663.54元)。对原告提出要求四被告赔偿后期理疗费20000元,伤口美容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是本案中实际发生的损失范围和金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乙、张某某赔偿原告田某甲财产损失845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项共计损失10454.42元(不含已支付的9663.5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中学赔偿原告田某甲财产损失2415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项共计损失27157.2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田某甲其他赔偿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629.5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279.5元,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桑植县澧源镇中学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国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克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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