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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8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杉杉针织内衣有限公司、方金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方金林,何明英,方刚,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3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楼玲芳,原告员工。被告:义乌市杉杉针织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金林。被告:方金林。被告:何明英。被告:方刚。被告:王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市杉杉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方金林、何明英、方刚、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杉杉公司立即归还贷款270万元及利息10999.8元(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5年12月18日,以后利、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方金林、何明英坐落于义乌市世纪商城一街5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10062、c00110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001-09823号】、被告方刚、王丽坐落于义乌市世纪商城一街**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09782、c00109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001-09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方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金林、何明英、方刚、王丽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241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为被告杉杉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被告方金林、何明英坐落于义乌市世纪商城一街58号房地产和被告方刚、王丽坐落于义乌市世纪商城一街60号房地产,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41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被告方金林、何明英房屋登记债权数额200万元,方刚、王丽房屋登记债权数额2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杉杉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219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杉杉公司向原告贷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4日,贷款年利率7.2%,按月结息,逾期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70万元。因被告杉杉公司在原告处有其他债务未按期归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杉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0999.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杉杉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为10999.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方金林、何明英坐落于义乌市世纪商城一街5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10062、c00110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001-098**号;最高额200万元】、被告方刚、王丽坐落于义乌市世纪商城一街60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09782、c00109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001-098**号;最高额21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4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