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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43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原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遭受家庭暴力,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没有一点和好的可能。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为家务琐事生点气,有些时候是闹着玩的,时隔不久就好了,俗话说:“谁家锅灶不冒烟”“家家都有本难念的经”,没有哪一家不生气的,不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有的,原告只是在别人煽动下,才提出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农历12月13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