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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杜大鹏与谢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大鹏,谢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157号申请执行人杜大鹏,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谢勇,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杜大鹏与被执行人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谢勇偿还申请执行人杜大鹏借款38万元及利息61578.5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50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033元,以上共计454112.52元。申请执行人杜大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杜大鹏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杜大鹏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杜大鹏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冻结该车辆的车户,冻结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对该车辆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可于冻结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被执行人谢勇并不在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居住且下落不明。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谢勇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董恒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