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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执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马林祥与马正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林祥,马正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179号申请执行人马林祥,男,生于1982年10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兴开发区商业街。被执行人马正有,男,现年40岁,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李旺镇二道行政村北坪自然村。申请执行人马林祥与被执行人马正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正有返还申请执行人马林祥借款43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7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马正有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马林祥借款43000元,现由马正有于2016年3月31日返还5000元(已返还),于2016年7月底前返还5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返还10000元,于2017年5月底前返还10000元,于2017年8月底前返还13000元;本案受理费875元、执行费545元由被执行人马正有于2016年7月底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