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刑更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振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286号罪犯孙振喜,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鄂前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振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6日入监执行。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孙振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孙振喜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振喜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振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振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六天,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