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8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云峰与黄小燕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9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峰,黄小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903号原告:刘云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韶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黄小燕,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刘云峰诉被告黄小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峰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沈建冲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生意。但后来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出资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14年10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7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小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及案外人沈建冲合伙经营生意,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并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投入10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后来还到《合伙协议书》约定的东莞市樟木头宝威塑胶原料经营部取走了一批价值70000元的材料,该材料款由原告支付了,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原告提供《合伙协议书》和欠条作为证据。欠条内容为:“截止2014年10月6日本人尚欠刘云峰(4401251956009003X)材料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某)¥70000。特此立据。黄小燕、2014年10月7日”。庭审时原告称与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曾多次向被告电话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无奈之下才于2016年2月5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起诉主张的是材料款,但实际上该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而产生的,而是双方在履行《合伙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70000元,有欠条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称曾向被告电话催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5日起计至付款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燕向原告刘云峰支付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5日起计至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元,由被告黄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