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符永海、符文德、刘德友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永海,符文德,刘德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永海,男,1997年2月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符文德,男,1994年7月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德友,男,1994年2月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永海、符文德、刘德友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被告人符永海、符文德、刘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符文德、刘德友等人在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东路大明洗车美容中心拉卷闸门时,碰到正在旁边湛江烧烤内吃烧烤的蔡某某的后背,致蔡某某手中的酒洒在旁边的冯某某身上,引发被告人符文德、刘德友、符永海与冯某某、蔡某某之间的口角,被告人刘德友、符文德、符永海用拳头、塑料凳子打冯某某,蔡某某上前拦架,符文德、符永海、刘德友又与蔡某某打了起来,将蔡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符永海又用脚踹冯某某,冯某某追赶符永海,符永海将冯某某打倒在地,致冯某某头部、腰背部、肩部受伤。经鉴定,冯某某伤致形成左锁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永海、符文德、刘德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林某、马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永海、符文德、刘德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永海、符文德、刘德友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永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符文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三、被告人刘德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君速录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