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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冯达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刑初96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达理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达理,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军,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祥红,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达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达理及辩护人唐军、刘祥红、被害人张某某、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小毅、陈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并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7月底期间,被告人冯达理利用所加入的手机微信群“珠江汇”及其他途径,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名,先后向被害人尚某乙、张某乙等多人多次借款,再以更高额利息借出给何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案发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人民币353,084,235.88元,造成被害人尚某乙、张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34,892,016元无法归还。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冯达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书证材料、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达理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达理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达理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告人冯达理没有通过媒体、传单短信等形式向社会进行过任何宣传行为,也未向任何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本案定性不准确。2、本案指控的金额也不准确。3、被告人冯达理有还款情节,主观上没有恶意拖欠。4、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是多方面的。5、本案被告人冯达理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冯达理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7月底期间,被告人冯达理利用所加入的手机微信群“珠江汇”及其他途径,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名,先后向被害人尚某甲、张某甲等多人多次循环借款,再以更高额利息借出给何某、程某夫妇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案发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人民币353,084,235.88元,造成被害人尚某甲、张某甲40多人共计人民币34,892,016元无法归还。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冯达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南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达理于2014年8月5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唐某丙提供的记录被告人冯达理资金往来记录本,反映由唐某丙记录的被告人冯达理借入及出借款项的情况。账本经由被告人冯达理签认。3、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清单,反映被告人冯达理、唐某丙银行交易流水。4、广州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解除查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冯达理名下或其出资的财产及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或查封措施。5、程某提供的与被告人冯达理款项往来明细表,反映经双方确认借款及还款的具体明细,并确认了程某未归还冯达理的款项数额。6、商事登记信息,证实何某任法定代表人及其经营的广州悍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7、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2014)会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说明,证实司法会计鉴定部门根据相关的单据、账本等对被告人冯达理借入、借出款项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结论。8、被害人尚某甲等人报案材料、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人冯达理收到款项的短信回复、微信聊天记录、借条等,证实各被害人借款给被告人冯达理的经过及数额。在案各被害人报案损失合计34,892,016元。9、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从2013年4月开始帮冯达理(其堂姐唐某乙的前夫)记账的。账本记录冯达理向他人借款、还款情况,还有就是冯达理及家人信用卡使用情况,信用卡也是由其保管的。冯达理大部分的钱是借给何某和程某,有部分是买车和还房贷。汽车是英菲尼迪牌子,登记在其名下,还房贷是其名下雅居乐的房屋、唐某乙在清华坊的房屋等。何某还欠本金4000万元(具体要对账)。其只借过30万元给冯达理,至今仍未收回。冯达理几乎每天都与其对账。10、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冯达理于2013年11月协议离婚,实际上是2012年即开始分居。冯达理借回来的钱拿给何某做生意,并支付每月3分的利息。冯达理他们都是加入珠江汇这个机构,是一个拆借平台,赚取高额利息,会员间的借贷是当月还款。冯达理主要从事炒楼和放贷,购买过20-30套房,大部分都已经卖了。现冯达理名下只有清华坊3巷3号及以唐某丙名义买的剑桥郡,清华坊2巷7号房屋离婚时协议归其。之前是冯达理支付房贷,出事后由其支付。那房屋首期款是其支付的,并向王某借了600万元,由其和冯达理一起借,之后贷款审批后已经归还,但忘记拿回相关的借款协议和房产证,后来王某以此要挟说冯达理欠他很多钱,要其房屋过户,到案发前冯达理分几次给其400万元让其还给王某,之后其还款并取回协议和房产证。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和品集团的董事长,但和品集团没有注册登记,集团下属和品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悍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冯达理不是和品集团的副总裁,但他有带过珠江汇的人来和品集团考察。和品集团有向冯达理借钱,有时冯达理会帮其做银行流水。其向冯达理借款利息不同时间不同,有时月息4-5分,有时月息6-7分,借款是以其三家公司质押的,借款都用于生产经营和还款。1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和品集团的副总裁,且是下属五家公司其中两家的股东。其和丈夫何某以私人名义曾向冯达理借钱。从2010年开始,到2013年加大借款数额,一般月息5点,借款约一亿多元,全部用于生产经营,至今还有3400万元本金无法归还。冯达理开始没有告诉其资金来源,到2014年5-6月才说钱是从珠江汇成员调钱过来的。13、被告人冯达理的供述。珠江汇是2013年11月1日成立的,除可以集中进行投资,成员间还可以相互进行资金拆借。期间因何某资金紧张向其借款,其就利用珠江汇这个平台向其他会员借款约一亿元,承诺支付1‰-1.5‰的利息,随后将钱借给何某,何某支付3.5‰的利息。开始时何某都能按时还款,到2014年7月开始无法还款,导致欠珠江汇成员约3600万元借款未能偿还。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害人方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冯达理虚构了根本不存在的和品集团及旗下多家企业要上市等种种假象骗取被害人钱款,在达到一定数额后准备出逃国外,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冯达理被迫投案,没有如实供述,拒不交代赃款下落,不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被告人冯达理辩护人提出上述的辩护意见及被害人方对本案定性及处理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被告人冯达理行为的定性。据涉案多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所述,大多被害人与被告人冯达理均是“珠江汇”微信群的成员,且成为“珠江汇”成员是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据此成员相互之间可以通过该平台联系;又根据被害人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或短信联系记录,多数被害人不止一次出借数额较大的款项给被告人冯达理,借款的利率较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高出不少,借款期限相对较短,被告人冯达理初期也能如约还本付息,且大部分的借款根本没有正式的合同或协议,只需短信确认,这一方面证实被告人冯达理利用“珠江汇”微信平台与成员之间借贷并在相对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均能履约还本付息,另一方面亦证实部分被害人借贷给被告人冯达理此前一定程度上已经获得较高利息的回报,由此在成员投资人之间并延伸至平台以外其他投资人相互介绍使高息借贷项目在不特定的公众间形成广泛的信息传播,应属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被告人冯达理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的情形下较长时间段内通过承诺给予较高利息的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虽然其后被告人冯达理不能归还被害人方后期借贷的款项,但据其供述,其借得资金后再以更高的利率将资金转贷给何某、程某夫妇用于生产经营,最后因何某夫妇经营不善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导致其资金链断裂而连锁反应不能归还集资的款项。除其供述外,证人何某、程某夫妇对此亦予以确认曾向被告人冯达理多次借贷,至案发时尚欠被告人冯达理约3400万元,并陈述了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的去向,亦有何某夫妇经营管理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银行流水账单等予以佐证;据扣缴被告人冯达理记账的账本统计,并经司法会计鉴定部门检验鉴定,从2014年1月1日计至同年7月18日冯达理向蔡某、张某甲等人借入的款项(353,084,235.88元)与归还的款项(138,247,984.13元)没有明显不成比例,即使是借入款累计发生额与借出给程某等人的累计发生额(142,142,127.71元)亦没有明显不成比例。另外,据被告人冯达理供述及何某证言,被告人冯达理出借款项给何某夫妇时亦以何某夫妇经营或控制的公司股权作为质押,其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故不宜以最后被告人冯达理不能归还部分借款认定其对全部筹集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方某被告人冯达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自首、追赃问题。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南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冯达理于2014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了其集资及集资款的去向,符合法律规定自首的条件,应予认定。在案由侦查机关查封的被告人冯达理名下南村镇新城区兴业大道北侧清华坊3巷3号房屋及唐某丙名下南村镇兴南大道瀚澜二街2号房屋、粤A×××××号小汽车查明均是在案发期间由被告人冯达理购置及供款,现被告人冯达理又未有完全归还集资款项,故可以对上述物品处理变现后在偿还抵押权等优先受偿的债权部分将剩余款项按被害人损失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至于唐玉娣名下南村镇兴业大道北侧清华坊2巷7号房屋,在案证据未能反映该房屋由被告人冯达理出资购买及供款,故对该房屋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达理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达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达理在半年时间内非法吸收存款多达3.5亿元,并造成几十名被害人损失3400多万元,社会影响较大,虽其有自首的情节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及被害人方委托代理人所提意见有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达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在案冻结被告人冯达理名下及与其相关的账户内的存款按被害人的损失(详见附表)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查封上述被告人冯达理、唐宏其名下房屋、车辆予以拍卖、变卖,处理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后剩余价款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三、执行本判决第二项后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冯达理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雄杰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