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威诉被告黄玉清、李振洲、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威,黄玉清,李振洲,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176号原告陈晓威。委托代理人耿春华,湖北省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玉清。被告李振洲。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代表人郑宇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学,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晓威诉被告黄玉清、李振洲、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春华,被告李振洲、黄玉清,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黄玉清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鄂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19省道洪岭红绿灯路段,于13时45分许,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鄂HXXX**号车相撞,造成鄂H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5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黄玉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2015年10月2日,原告的车辆被送往武汉市大众4S店修理,因车辆损失严重,被告公司定损和修理共计35天(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修理完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与被告黄玉清、李振洲、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修理费、拖车施救费、修车期间替代交通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171630元。被告黄玉清、李振洲在庭审中辩称:1、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被告黄玉清系被告李振洲雇请的司机;3、该车辆实际为被告李振洲所有,挂靠在物流公司。被告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振洲,系挂靠在该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交警部门下达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即租车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过路费、油费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十五份证据:A1、原告陈晓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情况、事故当事人情况、被告黄玉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A3、原告陈晓威驾驶证、鄂H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的,及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实;A4、被告黄玉清驾驶证、鄂D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一份(共五份),拟证明被告黄玉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系被告运输公司登记所有的事实;A5、鄂DXXX**号车实际车主李振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A6、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鄂D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的事实;A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修理项目清单一份、事故车辆验车鉴定结论书一份、湖北尚腾汽车贸易公司维修结算单二份、修理费发票二张,拟证明该车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后,原告支出修理费96426元的事实;A8、牵引拖车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用1859元的事实;A9、太阳膜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太阳膜的费用1800元的事实;A10、武汉尚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修理鄂HXXX**号车系2015年10月2日拖车进厂维修,2015年11月6日提车的事实;A11、原告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出资685000元购买途锐越野车的事实;A1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车辆损坏期间从事商业活动的事实;A13、租车合同一份、租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租车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支出租车费用共21000元的事实;A14、荆门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贬值损失为479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A15、过路费、油费条据四份,拟证明原告因车辆定损、维修等支出相关费用645元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B、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在被告投保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黄玉清、李振洲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十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A3、A4、A5、A6,四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A7,四被告对原告车辆在大众公司的维修清单有异议,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形,应扣除残值,以定损价值93546.09元为准;对证据A8,被告黄玉清、李振洲、物流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证据A9,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10,四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证的单位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经办人的签名信息;对证据A11,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12、A13,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注册了一个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事发后的间接损失;原告诉请超出了赔偿范围,过度扩大了损失;对证据A14,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书所评估的事实超出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费范围,该费用不应赔偿,鉴定费2000元也不应赔偿;对证据A15,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B,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于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具体的告知义务应当告知到相对人;被告黄玉清、李振洲、物流公司对证据B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十五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A3、A4、A5、A6,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8,该费用为实际支出的拖车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9,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事发前该车辆贴有此类价格的太阳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A10,四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证的单位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经办人的签名信息,该证据复印件加盖维修单位的公章,该发票的原件系证据七中的机打税务发票,结合证据七中的维修清单,本院对该维修单位的真实性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11,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通过核对车辆行驶证发动机编号,并参考市场价格,该证据涉及到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问题,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12、A13,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注册了一个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事发后的间接损失;原告诉请超出了赔偿范围,过度扩大了损失,因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系肇事车辆维修期间其需要从事商业活动及其在租车公司租赁车辆的事实,四被告对该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其反驳理由并非针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14,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书所评估的事实超出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费范围,该费用不应赔偿,鉴定费2000元也不应赔偿,该车辆经过交通事故后的贬值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A15,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车辆受损后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B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B,被告黄玉清、李振洲、物流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于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具体的告知义务应当告知到相对人。该证据仅有物流公司盖章,签署日期处系空白,具有一定的瑕疵,但因该证据所涉及到物流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被告物流公司没有异议,视为其对自己身权利的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黄玉清驾驶被告物流公司登记所有的鄂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19省道洪岭红绿灯路段,于13时45分许,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鄂HXXX**号车相撞,造成鄂H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5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黄玉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2015年10月2日,原告的车辆被送往武汉市大众4S店修理,因车辆损失严重,被告公司定损和修理共计35天(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修理完毕),支付修理费96426元,拖车费1859元,更换太阳膜(车窗)1800元。原告在2015年10月3日至11月6日期间在荆门市华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丰田轿车一辆,每天600元,共35天,租金21000元,支付过路费、油费645元。肇事车辆系大众牌途锐越野车,2016年1月25日,肇事车辆经荆门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鄂HXXX**号轿车在评估假设的前提下损失47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黄玉清系被告李振洲雇请的司机,被告李振洲系肇事车辆鄂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从事运输工作。被告黄玉清在庭审后,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修理费是否应扣除残值问题;二、拖车费、更换太阳膜(车窗)、租车费、车辆贬值费用、鉴定费、过路费、油费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三、本案中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关于修理费是否应扣除残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修理费9642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提供了修理费的清单和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残值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修理费96426元予以支持。拖车费、更换太阳膜(车窗)、租车费、车辆贬值费用、鉴定费、过路费、油费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根据前述焦点一的论述,原告诉请拖车费属于施救费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租车费21000元,因该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该车辆在修理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的支出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作为一名企业法人代表在事发前的日常出行车辆为大众牌途锐越野车,在事发后车辆维修期间,租用丰田牌轿车作为日常出行车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要考虑到实际使用问题,即原告在日常活动中使用该车辆(被维修的车辆)的频率及在车辆维修期间被租用车辆的实际使用率情况,予以综合考量。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该公司的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认为该项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路费、油费问题,原告车辆在武汉维修,需要提车等交通花费,本院予以酌定400元。原告诉请更换太阳膜费用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事发前是否贴有太阳膜及所贴太阳膜的价格,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车辆贬值费47900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争议焦点一的论述,该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玉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黄玉清承担事全部责任。因被告黄玉清系被告李振洲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李振洲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实际车主即被告李振洲与挂靠公司(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鄂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振洲与被告物流公司按责承担。综上,原告陈晓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685元[修理费96426元、拖车费1859元、租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元[其中财产险项下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00元],剩余99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晓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在其为鄂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元[其中财产险项下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00元],剩余99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在其为鄂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9285元;驳回原告陈晓威对被告黄玉清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晓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被告李振洲、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罚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