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乐春、蒋泰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韩建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王乐春,蒋泰清,谢立荣,王双正,王某,韩建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开发区永定大街。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泰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立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谢立荣。系被上诉人王某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兴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度乎(2015)大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2时30分许,王富玉骑行人力三轮车,沿大城王裴庄村公路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大城王裴庄天恒食品厂门前路段时,与对行的韩建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富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富玉、韩建铎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富玉在大城县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849.42元。王富玉系王乐春与蒋泰清的独子,且二人年龄均超过75周岁;王某系王富玉之女,系未成年人。综上,原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49.42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丧葬费231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44元,救护车费4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00元。另查明,韩建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建铎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医疗费、救护车费票据、原审原告与王富玉的亲属关系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富玉、韩建铎负同等责任,此事实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韩建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韩建铎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111849.4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剩余损失的50%即143791.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王乐春、蒋泰清、谢立荣、王双正、王某共计255641.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韩建铎负担1860元,王乐春、蒋泰清、谢立荣、王双正、王某负担18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30930元的赔偿责任,应予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乐春、蒋泰清、谢立荣、王双正、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建铎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扶养及被扶养情况、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五原审原告损失数额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984元(8248元/年×5年+8248元×6年÷2)。该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审判决按照被扶养人人数累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应予扣减其多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93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乐春、蒋泰清、谢立荣、王双正、王某共计224711.17元(255641.17元-309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被上诉人王乐春、蒋泰清、谢立荣、王双正、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上诉人韩建铎负担1860元,被上诉人王乐春、蒋泰清、谢立荣、王双正、王某负担1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上诉人王乐春、蒋泰清、谢立荣、王双正、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