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龙诉李海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李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李龙,男,汉族,山西省襄垣县。被告李海东(小名李东),男,汉族,山西省襄垣县。原告李龙诉被告李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在2014年给襄垣县保障性住房工程提供沙子时,被告便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沙子。2014年5月19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子款18000元。当时,被告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该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到李龙沙子款壹万捌仟元整”。随后,原告便持该欠条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是被告却始终推诿,拒不偿还。因此,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诉至人民法院。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海东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沙款18000元整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从欠款之日2014年5月19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0.79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待实际还款之日确定后再予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李龙沙款壹万捌仟元整,2014年5月19日,李东。用以证明欠款事实以及曾经欠款18000元整。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东(小名李东)于2014年给襄垣县保障性住房工程提供沙子时一直从原告李龙处购买沙子。2014年5月19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子款18000元。当时,被告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该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到李龙沙子款壹万捌仟元整”。随后,原告便持该欠条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是被告却始终推诿,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已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推捼不予付款,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海东(小名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龙砖款1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李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江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静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