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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桑友兵诉黄国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友兵,黄国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554号原告桑友兵(反诉被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云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鹏(反诉原告),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文从(黄国鹏之父),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桑友兵诉被告黄国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友兵的委托代理人袁云先,被告黄国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友兵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恒昌花园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后因各种原因,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一份《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原告不再租赁涉案房屋,被告在2014年11月13日退回押金2万元。《说明》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腾退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退还押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2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国鹏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说明的事实属实。涉案房屋一直由我父亲使用,合同、说明上的签字都是我父亲黄文从签的字,我并不知情。因原告违反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主张原告使用涉案房屋半年即要求退房,原告在经营期间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没有注销营业执照造成我再租给别人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违约金4.5万元。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根据2014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说明,因原告经营问题将涉案房屋退还被告,原合同作废,被告应退还原告2万元押金,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作为承租方(甲方)与作为出租方的被告(乙方)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恒昌花园XXX号房屋,并就涉案房屋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一节内同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者乙方不按规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10%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及被告代理人黄文从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手印。2014年11月3日,原告、被告就合同的履行问题签署《说明》一份,内容记载如下:“今有桑友兵与黄国鹏房屋租赁合同由于桑友兵经营问题退租。黄国鹏将房屋收回。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桑友兵的一切经济问题由桑友兵负责,本租赁合同作废。黄国鹏在2014年11月13日应退回押金贰万元正(整),以上共同友好协商决定。”被告代理人黄文从以被告的名义在说明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后原告将房屋腾退给被告。关于押金返还情况,被告主张其曾返还给原告一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现桑友兵诉至本院,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黄国鹏以其答辩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桑友兵不同意黄国鹏的反诉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主张其对合同的签订情况并不知情,但是根据被告的反诉请求以及双方质证辩论内容可知,被告对合同以及说明的签订是认可的。故依据说明内容,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3日协议终止。在原告已腾退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黄国鹏(反诉原告)返还原告桑友兵(反诉被告)租房押金二万元。二、驳回被告黄国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黄国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黄国鹏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黄国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