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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龙立标及原审被告吴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下面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龙立标……,吴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下面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下面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立标……原审被告吴海荣……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下面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戚远飞,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立标及原审被告吴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锦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吴海荣驾驶HCW299号小型轿车,由锦屏往启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星(子界)展(架)23KM+960M(锦屏县平略镇打岩塘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的行人原告龙立标,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5BW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海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与被告吴海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29.27元,120车费2150元,该两笔费用由被告吴海荣支付。经治疗后,原告疼痛无缓解,为进一步治疗,原告转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29天,产生医疗费18848.65元,其中被告吴海荣支付了6500元。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诊疗经过为:“患者入院病情重,予下病危,心电监护,持续吸氧,血氧饱和度监测;积极完善入院相关检查;结合病情及头颅CT结果,主要以药物对症治疗为主,予以营养脑细胞、改善脑代谢、缓解血管痉挛、营养补液等对症治疗”。出院情况为:“经积极治疗,患者病情较前好转,但仍时有头痛、头昏情况,下腰段棘突轻压痛,左手背伤口愈合可,已拆线;需继续住院治疗,现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将院外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并发症告知患者家属后,患者家属仍坚持要求出院,经请示伍仕兵副主任医师后予办理出院”。办理出院手续当天,原告又回到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7日,共计24天,产生医疗费4614.29元。锦屏县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疾病证明书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综上所有的医疗费共计26792.21元。另查明:被告吴海荣驾驶的贵HCW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龙立标从2012年至2014年在该公司从事泥工工作。锦屏县启蒙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龙立标现在家长期从事农村体力劳动。原审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立标与被告吴海荣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海荣驾驶的贵HCW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项不分责”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吴海荣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核定。(一)原告龙立标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我省统计数据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吴海荣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事发当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就医及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因车祸伤致全身多处疼痛入院,须继续住院治疗,但原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当天,原告就返回锦屏县人民医院因车祸致头痛、头昏一月继续住院治疗。结合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和锦屏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可以认定原告在锦屏县人民医院的第二次治疗仍然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延续,因此,对于这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也应当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锦屏县人民医院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共计为26792.21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结合本案,因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61周岁,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意见不予以采信。年过60岁的老人能否主张误工费损失的关键是要考虑事故发生前其是否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60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原告仍然具备劳动能力,为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确定为33590元÷365天×53天=4877.45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病危的情况及锦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须陪护一人的意见,支持1人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28437元/年计算,即28437元÷365天×53天=412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3天=53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原告家人因原告就医从凯里至锦屏的客车票据两张(每张91元)及原告120急救车的费用2150元,故交通费为2332元。(7)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上记载的受票方为锦屏县启蒙三合村,非原告或其家属,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综合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龙立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430.86元,扣除被告吴海荣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及120急车费共计11979.27元,剩余33451.59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吴海荣支付的11979.27元,由被告吴海荣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立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三万三千四百五十一元五角九分;二、驳回原告龙立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四元,减半收取四百八十七元,由原告龙立标负担一百六十七元,被告吴海荣负担三百二十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锦屏县人民法院(2015)锦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本案中锦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荣与龙立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上诉人所承保车辆吴海荣所有的“贵HCW2**”小型客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2、一审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实际判决赔付21112.94元,判决超出限制11112.94元,超出部分应当由商业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龙立标、原审被告吴海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龙立标、原审被告吴海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称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李邦华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君 来源:百度“”